(2016)闽0823民初2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寿桥与谢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寿桥,谢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2533号原告:张寿桥,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上杭县。被告:谢琴,女,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张寿桥与被告谢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寿桥到庭参加诉讼,谢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寿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谢琴立即归还张寿桥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谢琴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谢琴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张寿桥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后,谢琴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张寿桥多次催讨,谢琴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本息。谢琴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对张寿桥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谢琴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张寿桥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后,谢琴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经张寿桥催讨,谢琴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其余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寿桥与谢琴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谢琴向张寿桥借款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谢琴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限期清偿所欠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张寿桥要求谢琴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谢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谢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张寿桥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谢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文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