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4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洪元、熊寿芳、岳兴素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元,熊寿芳,岳兴素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4刑初152号公诉机关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洪元,男,生于1961年7月7日,汉族,四川省彭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熊寿芳,女,生于1969年1月9日,汉族,四川省彭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岳兴素,女,生于1969年1月25日,汉族,四川省彭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安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绵安检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洪元、熊寿芳、岳兴素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玉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洪元、熊寿芳、岳兴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未对审判员、书记员及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杨洪元、熊寿芳、岳兴素共谋后窜至绵阳市安州区桑枣镇,采用外币换钱的方式,骗取邓某1黄金项链一根和黄金吊坠一个。2015月10月28日,被告人杨洪元、熊寿芳、岳兴素共谋后窜至绵阳市安州区清泉镇,采用外币换钱的方式,骗取邓某2黄金项链一根、黄金吊坠一个和黄金耳环一对。经鉴定,被告人杨洪元、熊寿芳、岳兴素骗取的黄金首饰共计价值人民币7,428元。另查明,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岳兴素主动到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还查明,被告人杨洪元、熊寿芳、岳兴素已经赔偿了被害人邓某1和邓某2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杨洪元、熊寿芳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洪元、熊寿芳、岳兴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外币、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资料、视听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被害人邓某1和邓某2的陈述、证人谢某某和黎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杨洪元、熊寿芳、岳兴素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洪元、熊寿芳、岳兴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兴素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洪元、熊寿芳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洪元、熊寿芳、岳兴素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杨洪元、熊寿芳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洪元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熊寿芳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岳兴素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四、对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外币一张(编号:B5973495Q),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缑雨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