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钱普根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普根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刑初4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普根,男,1955年12月29日生,农民。被告人钱普根因涉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8日被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普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普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9日晚,被告人钱普根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226省道行驶时,与他人驾驶的小轿车相撞。经检测,被告人钱普根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86毫克。案发后,被告人钱普根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采血记录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普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我国法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科刑处罚。被告人钱普根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钱普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被告人钱普根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26省道231KM+300M处,与周扬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苏J×××××小轿车相撞,致钱普根及摩托车乘坐人殷某受伤,两车受损,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钱普根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86毫克。案发后,被告人钱普根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普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经过说明材料、证人殷某的证言、采血记录单及抽血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照片、发动机照片、整车公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普根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普根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普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爱红审 判 员 祝 菁人民陪审员 许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聂 晶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