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民终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胡敏、漆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敏,漆辉,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宜春市明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袁州区城北宏农业生产资料推广中心,袁州区秀江农兴农资经营部,袁州区城北益群农贸科技服务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民终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敏(系漆辉之妻),女,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漆辉,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江西省宜春市。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术,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06号。组织机构代码:56106304-4。负责人:XX,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艺耀(系该行员工),男,199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职员,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琼(系该行员工),女,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职员,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宜春市明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09560111-5。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庚云,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袁州区城北宏农业生产资料推广中心,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枣树园二街。组织机构代码:L5628608-X。经营者:胡敏,女,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术,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袁州区秀江农兴农资经营部,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贸易广场北街53号。组织机构代码:L6415701-8。经营者:樊官雅,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原审被告:袁州区城北益群农贸科技服务中心,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贸易广场北街**号。组织机构代码:L6632504-6。经营者:吴冠群,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原审被告袁州区秀江农兴农资经营部、袁州区城北益群农贸科技服务中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尹,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袁州区秀江农兴农资经营部、袁州区城北益群农贸科技服务中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桂连,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敏、漆辉因与被上诉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以下简称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宜春市明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胜公司)及原审被告袁州区城北宏农业生产资料推广中心(以下简称宏农业中心)、袁州区秀江农兴农资经营部(以下简称秀江农资部)、袁州区城北益群农资科技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益群农资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民二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漆辉及其与上诉人胡敏、原审被告宏农业中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术、被上诉人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艺耀、张晓琼、被上诉人明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庚云、原审被告秀江农资部、益群农资中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尹、彭桂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漆辉、胡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明胜公司向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偿还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由漆辉、胡敏向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明胜公司与漆辉、胡敏按还款比例分摊。事实和理由:1、本案诉争之1500000元借款,实际借款人是明胜公司,宏农业中心、胡敏、漆辉只是名义借款人,而且漆辉只用了其中400000元。一审法院既已查明上述事实,则应按各方的实际借款数额确定还款责任;2、本案宏农业中心、漆辉、胡敏与明胜公司之间未达成任何书面形式的借款合同或其他合同文件,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如果判决由宏农业中心、漆辉、胡敏承担全部借款及利息的还款责任,那么宏农业中心、漆辉、胡敏将无法向明胜公司追偿,故本案只能按实际借款数额确定各方还款责任。九江银行宜春分行辩称,本案诉争之借款合同,系九江银行宜春分行与宏农业中心签订的,漆辉、胡敏、秀江农资部、益群农资中心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九江银行亦按约将款项交付至宏农业中心账户,故宏农业中心应承担还款责任,漆辉、胡敏及其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于漆辉将款项借给明胜公司是另一法律关系,因此漆辉、胡敏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明胜公司辩称,明胜公司与本案借款合同没有关联,至于漆辉与明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宏农业中心述称,同意胡敏、漆辉的上诉意见。秀江农资部述称,与明胜公司意见一致。益群农资中心述称,与明胜公司意见一致。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宏农业中心立即向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500000元,贷款利息577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秀江农资部、益群农资中心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对宏农业中心的上述贷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敏、漆辉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对宏农业中心的上述贷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宏农业中心、秀江农资部、益群农资中心、漆辉、胡敏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农业中心是经营农药推广、危险化学品等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胡敏,实际经营者为胡敏配偶漆辉。宏农业中心因经营需要向九江银行宜春分行申请借款,2014年9月12日,宏农业中心向其在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打入1500000元保证金,九江银行宜春分行为其开具了出票人为宏农业中心、收款人为宜春市兴农植保服务部、出票金额为3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2日的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3月12日,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宏农业中心未向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归还借款,九江银行宜春分行为宏农业中心垫付了1500000元。后九江银行宜春分行与宏农业中心就处置该笔不良贷款事宜进行沟通,由宏农业中心先归还逾期借款后,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再向宏农业中心发放1500000元流动资金借款。2015年4月8日,宏农业中心(甲方)与九江银行宜春分行(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0067010075517】的《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宏农业中心为购买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向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借款15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半年,即从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8.47083‰,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不作调整;按月计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甲方应按月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利息;借款逾期的,乙方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本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债权人)为确保其与宏农业中心(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与秀江农资部、益群农资中心(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S0067010075517-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担保的债权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保证的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950000元整,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的债务,保证人都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利息的,保证人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9月9日,被告胡敏、漆辉向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为九江银行宜春分行与宏农业中心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在最高债权额度人民币3900000元内签订的所有授信合同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4月8日,宏农业中心向九江银行宜春分行提交提款申请审批表,申请将款项付至南昌杭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杰公司)在九江银行进贤支行开立的、账号为78×××17的账户,提款金额为1501091元。同日,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将1500000元借款连同宏农业中心账户上的剩余款项,向宏农业中心指定的杭杰公司账户上汇款1507091元。借款后,宏农业中心2015年8月21日之前均向九江银行宜春分行正常付息。2015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宏农业中心未能向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归还借款,仅于2015年9月21日支付利息1226.74元,此后未再向九江银行宜春分行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截止到2016年3月10日,宏农业中心尚欠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逾期利息116714.43元,合计1616714.43元。另查明:2014年9月22日,明胜公司向秀江农资部的经营者樊官雅出具了一张收据,确认收到樊官雅2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九江银行宜春分行与宏农业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九江银行宜春分行与秀江农资部、益群农资中心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胡敏、漆辉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九江银行宜春分行与宏农业中心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九江银行宜春分行与秀江农资部、益群农资中心、胡敏、漆辉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将1500000元借款支付给了宏农业中心,宏农业中心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经违约。故对九江银行宜春分行要求宏农业中心偿还贷款本金1500000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秀江农资部、益群农资中心、胡敏、漆辉作为宏农业中心该笔借款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到期后债务人宏农业中心未按时足额履行债务,秀江农资部、益群农资中心、胡敏、漆辉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九江银行宜春分行要求秀江农资部、益群农资中心、胡敏、漆辉对宏农业中心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秀江农资部、益群农资中心认为九江银行宜春分行诉请的利息、罚息太高的抗辩理由,由于九江银行宜春分行与借款人宏农业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凭证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7083‰,该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限规定,且借款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借款人逾期的,借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本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故对秀江农资部、益群农资中心的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漆辉认为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发放的借款是由明胜公司使用了,银行承兑汇票不是其本人拿了,借款是由明胜公司承担兜底担保责任,不应该由其承担还款责任,而应由明胜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由于与九江银行宜春分行签订合同的是宏农业中心,借款凭证上的借款人也是宏农业中心,九江银行宜春分行是将流动资金借款发放到宏农业中心指定的账户上,与九江银行宜春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是秀江农资部、益群农资中心,明胜公司并未与九江银行宜春分行签订保证合同,没有证据显示明胜公司要对宏农业中心的借款承担兜底的担保责任;漆辉向该院提交的证明实际用款人是明胜公司的证据仅是一份第三人出具的收款人为漆辉的收据复印件和宏农业中心的账户交易流水清单,但宏农业中心与被告漆辉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将借款发放给宏农业中心,且依据宏农业中心的提款申请审批表将款项发放到了其指定的账户,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已经依约履行了其支付借款的义务;从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庭后提交的2014年9月12日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可以佐证,该银行承兑汇票上的出票人系宏农业中心,根据相关规定,该银行承兑汇票要进行贴现、背书、承兑必须要有宏农业中心的公章、法人章等证件,被告漆辉虽然陈述相关印章是由明胜公司的人掌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即使相关印章是由明胜公司的掌握,这也是宏农业中心对印章的管理问题,其作为一个法律主体,要对其作出的法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另外,虽然经过询问,明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智勇表示漆辉从1500000元借款中拿出1100000元借给明胜公司,但这是属于宏农业中心从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处取得借款后,其经营者对借款的安排使用,其经营者把款项借给明胜公司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漆辉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故对漆辉的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对明胜公司认为如果被告漆辉借钱给明胜公司,应当由漆辉向明胜公司主张权利,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陈述意见,该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法追加明胜公司参加诉讼是为了查明本案事实,九江银行宜春分行未向明胜公司主张权利,明胜公司也未就本案向该院提出诉讼请求,故明胜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限宏农业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九江银行宜春分行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57700元,合计15577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1日以后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秀江农资部、益群农资中心对宏农业中心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秀江农资部、益群农资中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宏农业中心追偿;三、胡敏、漆辉对宏农业中心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819元,由宏农业中心、秀江农资部、益群农资中心、胡敏、漆辉负担。本案二审期间,漆辉、胡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宜春市兴农植保服务部个体信息及杭杰公司网页打印件各一页,证明:结合漆辉一审提交的明胜公司向漆辉、樊官雅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宏农业中心、樊官雅银行账户流水清单以及一审法院向明胜公司发出的参加诉讼通知书等证据,可证明本案诉争之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明胜公司。对漆辉、胡敏提交的证据,九江银行宜春分行经质证认为,宜春市兴农植保服务部是2014年9月12日宏农业中心3000000元承兑汇票的收款人,而杭杰公司是2015年4月8日宏农业中心1500000元借款委托支付的收款人,上述两项业务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均是按照宏农业中心出具的有关书面文件执行的,现宏农业中心以对上述两家企业不知情为由不予认可,与事实不符,故对漆辉、胡敏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漆辉、胡敏提交的证据,明胜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宏农业中心系本案诉争之借款合同的真实借款人,并非明胜公司。对漆辉、胡敏提交的证据,宏农业中心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漆辉、胡敏提交的证据,秀江农资部和益群农资中心经质证认为,与明胜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案二审期间,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支行借款凭证、《支付委托协议》、《支付委托书》和转账支票各一份,证明:1、2015年4月8日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在与宏农业中心签订《借款合同》后,向宏农业中心实际发放了贷款1500000元,该款已进入宏农业中心账户;2、九江银行宜春分行根据宏农业中心的委托和指示,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杭杰公司付款1507091元。(二)三户联保审批流程表一份,证明:从九江银行宜春分行的审批记录可知,2015年4月8日向宏农业中心发放的贷款1500000元,不存在漆辉、胡敏陈述的有明胜公司兜底担保的情形。对九江银行宜春分行提交的证据,漆辉、胡敏、宏农业中心经质证认为,证据(一)中支行借款凭证、《支付委托协议》、《支付委托书》和转账支票等加盖的宏农业中心、胡敏的印章以及《支付委托协议》、《支付委托书》中胡敏的签名均真实,但当时上述印章均由九江银行宜春分行保管,且胡敏签字时《支付委托协议》、《支付委托书》为空白件,故对证据(一)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款之时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工作人员确向漆辉说明,明胜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兜底担保,系因其工作失误导致明胜公司未在借款关系之中承担担保责任。对九江银行宜春分行提交的证据,明胜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九江银行宜春分行提交的证据,秀江农资部、益群农资中心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案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的证据有:胡敏在九江银行宜春分行账户银行流水、(胡敏)个人结算帐户转账凭条(两页)、现金存款凭证、胡敏账户交易流水清单各一份,证明:1、2015年4月8日,杭杰公司向胡敏个人账户转入资金1500000元;同日,胡敏将该款转入宏农业中心;2、2015年4月8日,交款人卢星道存入现金24000元至宏农业中心账户。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九江银宜春分行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杭杰公司提供的150万元资金系在漆辉、明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智勇的请求下该行工作人员介绍筹措的“过桥资金”;24000元现金系漆辉提供,由银行工作人员代存。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漆辉、胡敏、宏农业中心经质证认为,九江银行宜春分行仅在事后告知使用过桥资金的事情,但未告知具体使用哪里的过桥资金,并且个人结算帐户转账凭条上“胡敏”的签名系他人代书,不是胡敏的笔迹。24000元现金系明胜公司提供给漆辉的,由漆辉交于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工作人员代办。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明胜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杭杰公司与胡敏、宏农业中心的资金往来不知情,过桥资金系九江银行宜春分行筹措的;24000元现金系明胜公司提供给漆辉用于支付1500000元承兑汇票到期后的利息以及过桥资金使用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秀江农资部、益群农资中心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中所反映的资金往来不知情。本案二审期间,明胜公司、宏农业中心、秀江农资部、益群农资中心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漆辉、胡敏、九江银行宜春分行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漆辉、胡敏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九江银行宜春分行提交的证据,虽然漆辉、胡敏、宏农业中心对证据(一)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认可证据材料中加盖的印章和签名,而对其质证意见又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该份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二)中所反映的保证人与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故本院确认该份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从资金账户流水、(胡敏)个人结算在帐户转账凭条(两页)、现金存款凭证真实反映出宏农业中心清偿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到期银行承兑汇票150万元及利息的资金来源,故本院对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借用杭杰公司资金150万元清偿宏农业中心到期承兑汇票,明胜公司支付承兑汇票到期利息及过桥费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9月12日,宏农业中心(甲方)与九江银行宜春分行(乙方)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宏农业中心向九江银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3000000元,宏农业中心按汇票金额的50%(即1500000元)存入保证金。该协议第四条第7款约定:“承兑到期日乙方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之前甲方不能足额交付票款,乙方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甲方在乙方所有存款账户上扣划。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甲方逾期贷款,并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对逾期贷款及逾期利息计算罚息……”同日,在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向漆辉交付了票号为3130005127307699的承兑汇票后,漆辉与明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智勇将该承兑汇票贴现并约定,明胜公司取得承兑汇票中的1100000元,漆辉取得其余400000元;明胜公司每月向漆辉支付利息4400元。2014年9月22日,明胜公司向漆辉出具了一张1500000元的收款收据。数日后,漆辉向明胜公司出具借条,从明胜公司取回400000元。2015年3月12日,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向持票人支付票款3000000元,并对宏农业中心在保证金账户预存的保证金1500000元进行了扣划。此后,宏农业中心未清偿其余票款。2015年4月8日,经九江银行宜春分行介绍,杭杰公司向胡敏在九江银行宜春分行个人账户转入资金1500000元,再由胡敏个人账户转入宏农业中心存款账户。同日,明胜公司向漆辉提供现金24000元以支付承兑汇票到期后产生的利息以及南昌杭杰公司资金使用费用,漆辉将该现金交由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工作人员存入宏农业中心存款账户。同日,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在宏农业中心存款账户扣划了1516908.28元以清偿到期承兑汇票欠款及利息。2015年4月8日,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在与宏农业中心签订《借款合同》后,将1500000元贷款发放至宏农业中心存款账户。同日,九江银行宜春分行以受宏农业中心委托支付的形式向杭杰公司账户转入1507091元,以偿还杭杰公司向胡敏支付的1500000元以及资金使用费用。2015年4月至8月,明胜公司承担了该借款的利息;2015年9月21日,九江银行宜春分行从宏农业中心存款账户扣划1226.74元抵偿部分利息后,明胜公司、宏农业中心未再支付利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明胜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宏农业中心与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在《银行承兑协议》中约定,承兑汇票到期后宏农业中心不能足额交付票款的,不足部分的票款即转作宏农业中心的逾期贷款。可见,在2015年3月12日承兑汇票到期后,因宏农业中心未向九江银行宜春分行支付剩余1500000元票款,宏农业中心与九江银行宜春分行依《银行承兑协议》的上述约定产生借贷法律关系。2015年4月8日,宏农业中心虽然清偿了逾期票款及利息,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还款资金并非宏农业中心自有,而是来源于九江银行宜春分行介绍的过桥资金;并且在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后,九江银行宜春分行向宏农业中心发放的150万元贷款亦是用于清偿该过桥资金。因此,九江银行宜春分行与宏农业中心2015年4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借新还旧的金融借款合同,该合同中有关借款利率、还款期限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宏农业中心与九江银行宜春分行之间因所欠承兑汇票剩余票款1500000元成立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其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在宏农业中心2014年9月12日取得承兑汇票后,明胜公司实际参与该承兑汇票的贴现业务,从中取得了大部分票款;并且,明胜公司实际承担了所欠剩余票款1500000元的逾期利息,而在九江银行宜春分行介绍过桥资金后亦支付了过桥资金的使用费用。可见,在宏农业中心与九江银行宜春分行之间依《银行承兑协议》产生的借贷法律关系中,明胜公司实际获得了1100000元借款并承担了全部借款利息,因此明胜公司应属共同借款人,应在其实际获得的借款范围内与宏农业中心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虽然2015年4月8日宏农业中心与九江银行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如前所述,该合同系为先前所欠1500000元票款而签订的借新还旧合同,且该合同在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方面并未加重明胜公司的负担;明胜公司亦实际承担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因此,在宏农业中心与九江银行宜春分行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明胜公司仍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其实际获得的借款范围内与宏农业中心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明胜公司辩称其与本案诉争之借款合同无关,与漆辉、宏农业中心系其他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宏农业中心、胡敏、漆辉主张,宏农业中心仅使用了1500000元借款中的400000元,因此应按实际使用借款的份额确定宏农业中心的还款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宏农业中心先后与九江银行宜春分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和《借款合同》,均是以自己的名义,并在两份协议中均明确承诺对全部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而漆辉作为宏农业中心的实际经营者,理应预见到签订此协议的风险和法律后果;并且,漆辉除实际获得40万元借款外,还按固定利率从明胜公司获取其余110万元借款的收益。可见,宏农业中心既是借款合同的签订者,也是借款的收益人,理应对全部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宏农业中心、胡敏、漆辉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漆辉、胡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民二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民二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限被上诉人宜春市明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袁州区城北宏农业生产资料推广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被上诉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6年8月21日起计算至该本金还清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226.74元);四、限原审被告袁州区城北宏农业生产资料推广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6年8月21日起计算至该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8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819元,由上诉人漆辉、胡敏、被上诉人明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袁州区城北宏农业生产资料推广中心、袁州区秀江农兴农资经营部、袁州区城北益群农资科技服务中心共同负担;二审受理费9409.50元,由上诉人漆辉、胡敏、被上诉人宜春市明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文利代理审判员 谢 琤代理审判员 袁飞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管林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