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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终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李浩犯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1024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浩,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洪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浩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16)湘0104刑初45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李浩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三千九百六十元给被害人欧某。原审被告人李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浩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浩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浩撤回上诉。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刑初45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雪平审 判 员  刘 舸代理审判员  鲁 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谷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