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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30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3060号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九铃东路3259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梁。委托代理人:徐胜,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系公司员工。被告:胡春,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19987.97元,并支付利息6718.30元,滞纳金8556.71元(已算至2015年12月1日止,之后利息和滞纳金继续按贷记卡合约约定计算方法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19987.97元,并支付利息6718.30元,滞纳金8556.71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4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我行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并签订《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收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一份,经审核,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发放了信用额度为2万元的卡号为:62×××66的信用卡,依照《信用卡章程》、《领用合同》的约定:本卡信用额度为2万元;账单日为1日,到期还款日为账单日后25日,还款方式为全额还款或最低额度还款;还款范围包括本金、滞纳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依照《合同》第四条约定未在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账单日次日起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等前欠款。领卡后,被告多次使用本卡透支消费。依照约定本卡免息期仅为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止,被告已于2014年5月26日起未按上述约定归还款项。经原告催讨,至今被告尚未归还。被告胡春未作答辩。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收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一份、账户明细单一份、催收情况表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丰收贷款卡一张。经审核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丰收贷记卡。被告使用该丰收贷记卡进行透支消费,自2014年5月26日起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款项。截止2015年1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9987.97元、利息6718.3元、滞纳金8556.71元。此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春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在透支款项后,应当依约归还款项。现被告未按约归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春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9987.97元、利息6718.3元、滞纳金8556.7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82元,由被告胡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高建人民陪审员  吕志武人民陪审员  华丽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