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民初2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胡满云诉被告常州市鼎一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薛留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满云,常州市鼎一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薛留琴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2382号原告胡满云。委托代理人符蓉,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鼎一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中吴雅苑8号楼106号。法定代表人薛留琴,总经理。被告薛留琴。原告胡满云诉被告常州市鼎一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一公司)、薛留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满云的委托代理人符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薛留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满云诉称,其于2015年1月进入鼎一公司从事倒纱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保底工资2800元,多劳多得,每月可预支生活费1000元,年底结清全年工资,现金发放。2015年12月2日,薛留琴向胡满云出具欠条,后仅支付部分工资,尚拖欠工资7521元。因催要未果,胡满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7521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鼎一公司、薛留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薛留琴向胡满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胡满云工资总计壹万捌仟伍佰贰拾壹元,¥:18251元。工资在2016年1月20日发清。所有费用包括在内。”后薛留琴于2016年2月1日支付11000元,并在欠条下方注明。2016年5月12日,胡满云向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因催要未果,胡满云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审理中,胡满云陈述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胡满云与鼎一公司是劳动关系,薛留琴系鼎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未经清算就关门停业,薛留琴已失踪,故要求鼎一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薛留琴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2015年5月20日,鼎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薛留琴变更为陈某某,后又于2016年3月3日变更为薛留琴;薛留琴系鼎一公司总经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工商查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薛留琴系鼎一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其向胡满云出具结欠工资款欠条的法律行为系履行特定职责的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鼎一公司承担。薛留琴向胡满云出具欠条,认可欠胡满云工资款18251元,胡满云亦陈述其为鼎一公司员工,故可以认定鼎一公司与胡满云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扣除已支付的工资款11000元,鼎一公司应当向胡满云支付剩余工资款752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胡满云要求薛留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鼎一公司、薛留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市鼎一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满云支付工资款752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胡满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100元,合计110元,由常州市鼎一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储 丽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婧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