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5执恢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杨通灿与蒋成忠故意毁坏财物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通灿,蒋成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625执恢46号申请执行人杨通灿,1974年9月13日出生,男,住永善县。被执行人蒋成忠,1964年4月1日出生,男,住永善县。申请执行人杨通灿与被执行人蒋成忠故意毁坏财物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永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永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蒋成忠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权利人杨通灿曾于2006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蒋成忠已履行2350元赔偿义务,尚欠6200元(含申请执行人预交申请执行费50元)。2016年10月17日,申请执行人杨通灿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蒋成忠在永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务基信用社有存款账户,户名:蒋成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蒋成忠在永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务基信用社的存款账户,冻结金额625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蔡劲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