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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24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刘碧华与伍木清、伍燕东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碧华,伍木清,伍燕东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4民初603号原告:刘碧华,女,195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世明,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系原告的儿子。被告:伍木清,男,195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被告:伍燕东,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刘碧华与被告伍木清、伍燕东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碧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世明、被告伍木清、伍燕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碧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被告伍木清拆除其门口坪堵塞排水道的两块砖块,不得对原告房屋雨水的排放进行堵截;2、被告自行在与原告房屋共有的墙基间埋设生活污水管道,并将墙基间空隙填高10-15厘米,且将覆盖在村中小道上的排水渠填埋;3、被告伍木清清除其门口堆积的杂物,保持过道的畅通;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伍木清、伍燕东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丈夫(过世)与被告伍木清是同胞兄弟,被告伍木清、伍燕东是父子关系,原、被告等一大家庭共同生活在一个院子里,分家后大家的房屋彼此毗邻,过道相互通行。2015年10月,被告伍木清将其门口坪围砌砖块,堵截原告房屋雨水的自然排放,造成排水曲折不畅,存在积水隐患;被告伍燕东则将生活污水通过与原告房屋共有的墙基间空隙进行排出,造成严重卫生和房屋墙体通风问题;被告伍木清家门口的过道一直以来都是大家的通行之路,也是我家最便捷通往公路的路径,然而伍木清在该过道上堆积杂物,妨碍了我家的通行。伍木清、伍燕东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从建新房时就改变了原来的相邻;二、原告房屋的排水如果经伍木清家门口将严重影响伍木清家的生活,且原告房屋的排水可通过与伍燕东房屋的墙基间空隙进行排放;三、被告伍燕东排放的不是生活污水,不会对卫生造成影响,但同意埋设管道进行排放;四、原告诉求伍木清清除其门口堆积的杂物,是为了借本案之机来避免日后争端,是为发生的法律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原是一大家庭,共同生活在一个院子里,分家后各家分别陆续兴建了房屋。由于双方的房屋彼此毗邻,导致双方房屋排水及通行问题产生纠纷。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相邻关系。本案中,对原告刘碧华的诉求除了考虑各家房屋的历史问题外,更主要的是要从现房屋状况实际出发:(一)原告刘碧华诉求判令被告伍木清拆除其门口坪堵塞排水道的两块砖块,不得对原告房屋雨水的排放进行堵截问题,经本院现场勘察,伍燕东房屋的屋檐滴水的排水道,即伍木清家门口的排水道是地势较高的刘碧华家房屋雨水自然流向,现刘碧华家房屋雨水被堵截后只能转弯经与伍燕东房屋的墙基间空隙排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故刘碧华��求判令被告伍木清拆除其门口坪堵塞排水道的两块砖块,不得对原告房屋雨水的排放进行堵截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伍木清家房屋地势较低,仅是对两块砖块予以拆除,势必会造成雨水涌进伍木清家中,对其家造成严重影响,考虑到伍木清是对两块砖块堵截排水,经测量两块砖块的高度为13cm,该排水道现深度为5cm,所以应将排水道深度开挖到18cm,由于该排水道属伍燕东所有,伍燕东的房屋是2015年建成的,在建房屋时伍燕东本应考虑到毗邻刘碧华家房屋雨水排放情况,及伍木清家房屋地势较低问题,将排水道开挖深点,故该排水道的开挖工程由伍燕东负责,至于开挖的费用,鉴于刘碧华是受益方,故由刘碧华、伍燕东各承担50%,相关费用凭票在完工后由刘碧华给付伍燕东;(二)、刘碧华诉求判令被告伍燕东自行在与刘碧华房屋共有的墙基间埋设生���污水管道,燕东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照准;至于诉求伍燕东将墙基间空隙填高10-15厘米,且将覆盖在村中小道上的排水渠填埋问题,经勘察,刘碧华家房屋与伍燕东房屋的墙基间空隙形成了自然排水道,通往村中道路旁的排污渠,由于双方房屋该侧的雨水也需排放到排污渠,故刘碧华该诉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伍木清门口堆积的杂物问题,《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首先通行的构成要件必须是刘碧华家与公共道路之间无适宜的联络,经现场勘察,刘碧华家大门一侧就是村中道路,该道路由公路通往村里,出入方便。伍木清家门口的过道并不是刘碧华家通行的唯一选择,亦不是其家的通行便利;其次该过道实际上是伍木清房屋的屋檐,类似于房屋阳台,属于伍木清房屋组成部分,并非“土地”,故刘碧华诉求伍木清清除堆积的杂物,保持过道的畅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伍燕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将其家房屋排水道(靠被告伍木清家房屋侧)开挖深度至18cm,被告伍木清同时将堵塞排水道的两块砖块予以拆除;排水道开挖费用,由原告刘碧华、被告伍燕东各承担50%,相关费用凭票在完工三天后由刘碧华给付伍燕东;二、被告伍燕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在与原告刘碧华房屋的墙基间埋设生活污水管道,将生活污水引至村中道路旁的排污渠;三、驳回原告刘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刘碧华负担400元,被告伍燕东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毅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光斌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