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小华与深圳市晖龙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谢若晖,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方远治,方远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小华,深圳市晖龙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谢若晖,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方远治,方远平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3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小华,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玉,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晖龙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谢若晖,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若晖,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法定代表人:李红斌。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方远治,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方远平,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再审申请人张小华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晖龙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龙建公司)、谢若晖、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五局)以及方远治、方远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小华申请再审称:(一)凭证5是张小华在醉酒不清醒的情况下写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相应的银行交易记录对应,二审直接按照这份凭证认定张小华收取170.6万元显失公平。(二)二审判决遗漏了凭证14,张小华并无签名及认可,该凭证上的12万元并无收取。(三)凭证47上的5万元与2010年7月2日银行交易记录支出5万元对应,可认定该5万元属于凭证5的170.6万元金额中的一部分。(四)二审判决对张小华主张的没有银行交易记录的凭证12份,都认定是张小华已收到款项,属错误认定。仅领取支票不能证明已领取工程款,应由晖龙建公司提供支票存根来核算其已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五)关于凭证12的认定,上面的文字是分成两个时间书写,说明是晖龙建公司伪造的,应把这5万元从晖龙建公司已付工程款中扣除。(六)凭证40中,第1-3行文字与第4行文字及末行的签名均不是同一时间书写,明显存在伪造变造,二审判决却据此认定张小华领取15万元不符合常理。综上,张小华请求依法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张小华的再审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晖龙建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具体评判分析如下:关于5号凭证的问题,经鉴定,该凭证的文字内容为张小华书写,应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张小华主张是在醉酒状态下所写,但并无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4号凭证的问题,虽然没有张小华签名及原始支票的交易记录,但有更换支票的交易记录,二审判决对该凭证的金额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关于47号凭证的问题,结合全部51张凭证来看,因张小华在2011年12月前均以领款单、借款单、借条形式出具收款凭证,而在2012年多以领条方式出具收款凭证,且张小华亦无证据证明该领条的具体出具时间,二审判决认为不属于1706000元的组成范围符合情理。关于张小华主张没有银行交易记录的12份凭证,因上诉状中只列举了10份凭证,二审判决在上诉范围内进行审查并无不当。其中,14、15、16、20、32、38、40号凭证中虽然没有原始支票的交易记录,但均有更换支票的交易记录。其中20、32、38号凭证虽鉴定结论为签名外文字并非张小华所写,张小华签字即予以确认。7号和36号凭证,虽然支票无交易记录,但是张小华已签字确认,也未对凭证申请鉴定,二审判决对张小华主张无支票交易记录的凭证均予以认可并无不当。另,关于40号凭证,经鉴定,“张小华”及“壹拾伍万元整”为同一时间书写,且张小华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二审判决认定张小华在签名时已认可收到15万元有理。综上,张小华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再审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小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秦 旺审判员 闵 睿审判员 洪望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文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