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4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李荣兰、宋春生因与彭桂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兰,宋春生,彭桂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民初1743号原告李荣兰。原告宋春生。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建新,衡东县凌云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桂林。委托代理人王国勇,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兴区解放大道26号。负南人石劲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芬。原告李荣兰、宋春生因与被告彭桂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文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兰与宋春生的其委托代理人向建新、被告彭桂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7日06时05分,被告彭桂林驾驶湘DA87**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642公里+45米处,因开车时低头拿水未注意前方路面情况,致使车辆与前方原告宋春生驾驶并实际所有的豫QM51**车追尾相撞,造成湘DA87**车驾驶员即被告彭桂林受伤,两车及豫QM51**所载货物即原告李荣兰所有的收割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8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新塘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桂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事后两原告与被告达不成赔偿协议,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彭桂林赔偿原告李荣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794元;二、被告彭桂林赔偿原告宋春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61.45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赔付义务;四、被告彭桂林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第43540142016006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1、此次事故的发生过程;2、被告彭桂林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证据二、被告彭桂林驾驶证、湘DA87**车行驶证。拟证明:被告彭桂林系该车所有权人,并具有驾驶该车资质的事实。证据三、湘DA87**车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单。拟证明:被告太平洋财险衡阳市中心支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承保机构的事实。证据四、豫17/03626联合收割机行驶证。拟证明:原告李荣兰系收割机所有权人的事实。证据五、运输发票。拟证明:原告李荣兰因维修收割车支运输费用19140元的事实。证据六、星光农机股份有限公司证明、维修清单、太平洋保险公司物估损清单。拟证明:原告李荣兰收割机修复损失为16720元的事实。证据七、原告李荣兰住宿发票、加油票。拟证明:原告李荣兰因维修收割机支付住宿费、加油费560元的事实。证据八、豫QM51**车行驶证、转让协议。拟证明:原告宋春生系该车实际所有权人的事实。证据九、施救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宋春生支付施救费用900元的事实。证据十、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宋春生车辆修复损失12107元,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的事实。证据十一、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宋春生因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用366.5元的事实。证据十二、车辆维修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维修费13000元。被告彭桂林辩称:一、对本案的事实没有意见。原告所述属实。二、彭桂林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桂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十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彭桂林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证据十四、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彭桂林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了3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购买保险情况属实,但被告彭桂林应向法庭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准驾相符证件,请法庭核实;第二,原告部分诉请金额过高,且没有法律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第三,保险公司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彭桂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3、4、8、9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本案原告虽提供了运输发票,但发票上均没有原告所驾驶的车辆车牌号及维修清单佐证,无法核实发票金额是否系此事交通事故受损车辆。对证据6的证明及清单的三性均无异议,其物损16720元系我司正常定损,对维修金额16720元依法予以认可。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与其交通事故车辆收割机维修的地点明显不相符,且其送修地点为河南驻马店市,但其开具的食宿发票收款单位为杭州市的旅馆,其交通费发票与此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关联,请法院依法核实;对加油费发票三性均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加油票据显示为2016年7月28日,但原告事发后于2016年7月14日就已将事故车辆收割机送去河南维修,其加油费票据与送修时间完全不相吻合,且无车牌号码,无法证实系其将事故车辆收割机送往河南维修产生的费用。对证据10三性均无异议,但不属于我司赔偿范畴;对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此鉴定系原告单方面委托,且没有当时车辆拆解照片,无法核实其鉴定所需要维修的零部件是否完全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给予我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以确定原告受损车辆的实际维修价格。对证据11部分票据三性有异议,与事发车辆送修的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12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无任何事故车辆的相关信息,且均没有事故车辆维修的维修清单,无法佐证其维修费用实际产生数额,请法院依法不予认可。对被告彭桂林提交的两份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不持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2、3、4、6、8、9,应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证据5,该运输发票付款人为原告,有星光农机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及维修清单,且已得到保险公司定损确认,从运输时间及陈述可以看出,并非原告故意扩大的损失,能证实确与此次交通事故相关,且运输距离分析,运输费用也在合理范围,故对该证据应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住宿费结合星光服务部证明、原告的交通票据分析,应认定其关联性。对于加油费,从其时间、地点上不能反映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不能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证据10中的鉴定费发票,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对其中的评估报告,虽存在无照片佐证等瑕疵,但单方委托也是委托的一种方式,并不存在程序问题,常宁市阳光价格事务所有相应鉴定资级,并有相应维修清单及证据12佐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曾在2016年10月10日对该评估报告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给予其七天时间,但至开庭前,被告并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11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维修及处理情况,应予以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6月27日06时05分,被告彭桂林驾驶湘DA87**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642公里+45米处,因开车时低头拿水未注意前方路面情况,致使车辆与前方原告宋春生驾驶并实际所有的豫QM51**车追尾相撞,造成湘DA87**车驾驶员即被告彭桂林受伤,两车及豫QM51**所载货物即原告李荣兰所有的收割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8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新塘大队作出第43540142016006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桂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宋春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湘DA87**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彭桂生,其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并附加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作出如下分析认定:一、原告李荣兰主张的经济损失如下:1、收割机修复损失16720元。原告了星光农机股份有限公司证明、维修清单及保险公司的物估损清单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异议,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运输费19140元。根据前述证据分析,应予以认定。3、住宿及交通费560元。根据前述证据分析,应予以认定住宿费160元,加油费400元因缺乏应有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6020元。二、原告宋春生主张的经济损失如下:1、豫QM51**汽车修理费用12107元。原告提交车损价格鉴定报告书,并提供了修理发票佐证,结合前述证据分析,车损应确定为12107元。2、施救费900元。原告提交了施救费票据,两被告均不持异议,且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评估费1000元。原告提交评估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只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之内。经审查,评估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366.5元。以上共计14373.5元。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两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桂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春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该认定书,本院认定被告彭桂林对两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宋春生对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30%。由于被告彭桂林驾驶的湘DA87**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并附加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李荣兰1400元,赔偿原告宋春生6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当事人的请求及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荣兰(36020-1400)×70%=24234元;赔偿宋春生(14373.5-600-1000)×70%=8941.45元。由被告彭桂林赔偿宋春生鉴定费700元,仍由不足部分由原告宋春生承担(原告李荣兰对原告宋春生并无请求,对该部分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荣兰1400元,赔偿原告宋春生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荣兰24234元,赔偿宋春生8941.45元;二、被告彭桂林赔偿宋春生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李荣兰、宋春生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户名:衡东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衡东支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3元,减半收取352元,由被告彭桂林负担246元,原告宋春生负担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文韬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颜君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