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民终第2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尹满仓、王亚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满仓,王亚珂,许红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第2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满仓,男,汉族,1981年12月17日生,住禹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珂,女,汉族,1984年11月14日生,住禹州市。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付月峰,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红超,男,汉族,1966年2月9日生,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赵群卓,男,汉族,1976年9月1日生,住禹州市。上诉人尹满仓、王亚珂因与被上诉人许红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5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上诉人尹满仓、王亚珂的委托代理人付月峰,被上诉人许红超的委托代理人赵群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被告尹满仓、王亚珂向原告许红超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及月利率4%,有被告尹世博提供担保,并有借据为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久拖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等情。另查明,原告许红超于2016年7月10日向该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尹世博的起诉。该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尹满仓、王亚珂向原告许红超借款1000000元,有借据为凭,双方之间依法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在借款后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尹满仓、王亚珂还款之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讼中自愿撤回对被告尹世博的起诉,属于合法行使其处分权,且不侵害他人利益,故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许红超主张被告尹满仓、王亚珂应从2013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之诉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满仓、王亚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许红超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给原告,本到息止。本案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400元,由被告尹满仓、王亚珂承担。二上诉人诉称,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得到保护的期限应截止到2015年2月3日,而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的借款本金应当是93万元而非100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利息为月息7分,被上诉人在出借款项时先行将首月70000元的利息已扣除。综上,应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上诉人100万元,有借条、保证书、银行凭证等证据印证,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和他人多次找上诉人催要借款本息,上诉人一直未还。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二上诉人向本院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主要证明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93万元,而不是100万元,上诉人只收到了被上诉人交付的93万元。被上诉人对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被上诉人称于2012年11月3日下午三、四点左右从禹州花石镇许屯村的家中用黑塑料袋装了七万元现金,因上诉人需借款100万元,被上诉人在当日下午18:34分从银行转账93万元给上诉人,上诉人的该证据不成立,不应采信。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证人连某出庭作证,证人主要证明当时在许红超的公司上班,从2013年开始一直多次向上诉人要账,随同一起要账的还有公司的其他人及保证人尹世博。二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一审时系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也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属实,二上诉人曾称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息四分,但被上诉人在交付借款时却是按月息七分扣除利息的,双方对此产生了争议,后来被上诉人就再未向上诉人催要过借款,证人证言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没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并非新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已向法院提供,且该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只向被上诉人借款93万元,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虽然证人以前曾在被上诉人公司上班,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但因随同证人一起向二上诉人催要借款的还有本案的保证人尹世博,故,本院对证人及保证人尹世博等曾向二上诉人催要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以后,证人连某及本案保证人尹世博等代表被上诉人许红超曾陆续向二上诉人催要过借款。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二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是否成立;2、本案的借款本金应当是多少。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二上诉人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二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借款本金100万元,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保证书、银行转款凭证及陈述相互印证,虽然上诉人诉称本案的借款本金为93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二上诉人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异议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二上诉人尹满仓、王亚珂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根义审判员 李 兵审判员 蒋晓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侯伟丽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本判决书自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你方应在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等,给与严格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党纪政纪处理,按照党的十八大后“纪律,规矩挺在法律前面”,“纪严于法”的方针,依照《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移交处理。10、追究刑事责任,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