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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执1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秀来、张亮与朱明启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秀来,张亮,朱明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4执1946号申请执行人张秀来,男,1965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申请执行人张亮,男,1987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朱明启,男,1960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张秀来、张亮与朱明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睢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4民初10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朱明启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秀来、张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4民初10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雷审 判 员  郭 胜代理审判员  温海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