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5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店埠支行朴木分理处与刘祥海、刘廷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店埠支行朴木分理处,刘祥海,刘廷功,刘卫星,刘学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5264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店埠支行朴木分理处。负责人:于平,该分理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磊,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祥海。被告:刘廷功。被告:刘卫星。被告:刘学伦。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竹玲。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店埠支行朴木分理处(以下简称店埠支行朴木分理处)与被告刘祥海、刘廷功、刘卫星、刘学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店埠支行朴木分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磊,被告刘祥海、刘廷功、刘卫星、刘学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竹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店埠支行朴木分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836元并承担利息;2.被告刘廷功、刘卫星、刘学伦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8日,被告刘祥海等与我分理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本金3万元,期限1年。2013年9月18日我分理处为被告刘祥海发放贷款3万元,于2014年9月16日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还款。被告刘祥海、刘廷功、刘卫星、刘学伦辩称,借款和担保属实,同意还款,但是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店埠支行朴木分理处(贷款人)与刘祥海(借款人)签订了(青农商莱西朴木分理处)个借字(2013)年第0177号个人借款合同1份。有关内容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金额叁万元,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6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采用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和利息。借款担保为普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为(青农商莱西朴木分理处)保字(2013)第0177号。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廷功、刘卫星、刘学伦签订(青农商莱西朴木分理处)保字(2013)第0177号保证合同。有关内容约定:“为确保刘祥海与债权人签订的(青农商莱西朴木分理处)个借字(2013)年第0177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叁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9月18日,原告店埠支行朴木分理处向被告刘祥海发放贷款叁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到期日为2014年9月1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祥海偿还本金164元,余款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青农商莱西朴木分理处)个借字(2013)第0177号个人借款合同1份、(青农商莱西朴木分理处)保字(2013)第0177号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1份、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该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店埠支行朴木分理处与被告刘祥海(借款人)签订的个借字(2013)年第0177号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刘廷功、刘卫星、刘召庆签订的(青农商莱西朴木分理处)保字(2013)第0177号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刘祥海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祥海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依据担保合同约定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刘廷功、刘卫星、刘学伦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廷功、刘卫星、刘学伦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刘祥海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祥海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店埠支行朴木分理处借款本金人民币28836元;二、被告刘祥海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店埠支行朴木分理处支付以本金30000元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刘祥海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店埠支行朴木分理处支付本金28836元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被告刘廷功、刘卫星、刘学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刘廷功、刘卫星、刘学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祥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元,由被告刘祥海、刘廷功、刘卫星、刘学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