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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3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林海银与吴玲玲、罗鼎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银,吴玲玲,罗鼎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846号原告林海银,女,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瓯市,被告吴玲玲,女,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建瓯市,被告罗鼎旺,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建瓯市,原告林海银与被告吴玲玲、罗鼎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玲玲、罗鼎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玲玲因配偶购车和购房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至4月间陆续向原告借款四次共计36万元,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被告还口头承诺,如果原告需要收回借款,提前两个月提出,被告定会把款还清。借款一年多以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只偿还本金2.2万元,其余本金及相应利息未付,经催讨未果,特诉请: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3.8万元,以及此款自2016年3月3日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玲玲、罗鼎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证实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单及明细表,证实原告向被告吴玲玲的转款情况。2、借条四份,证实被告吴玲玲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车,月利率1.5%;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车,月利率1.5%;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车,月利率1.5%;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月利率1.5%。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被告吴玲玲、罗鼎旺于2014年4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采信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玲玲因购车等需要,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林海银借款人民币5万元,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林海银借款4万元,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林海银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借条上均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车,月利率1.5%,其中2014年2月28日的借条还备注“到2016年2月26日前已还清2.2万元”。被告吴玲玲、罗鼎旺于2014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后,被告吴玲玲又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林海银借款人民币16万元,被告吴玲玲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购房,月利率1.5%。上述借款发生后,原告林海银通过银行转款、现金支付等方式向被告吴玲玲交付了借款,被告吴玲玲经催讨后只支付本金2.2万元及部分利息。现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玲玲结欠原告吴玲玲借款本金33.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吴玲玲依约偿还33.8万元本金及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吴玲玲向原告借款四次共计36万元中,只有第四次即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罗鼎旺仅对此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罗鼎旺对其他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原告陈述称,被告已支付了起诉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未付,故本院认为二被告应承担所借款项自2016年3月30日之后的相应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吴玲玲、罗鼎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玲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林海银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7.8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玲玲、罗鼎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林海银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林海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被告吴玲玲、罗鼎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世超代理审判员  杨式雯人民陪审员  范小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雯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