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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刑初19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滕驰骋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驰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19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驰骋,男,1982年5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曾因犯强奸罪、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2月15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10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7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6年8月1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驰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驰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滕驰骋与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谈妥毒品交易事项,后被告人滕驰骋在温州市鹿城区中山公园对面农业银行将一小包毒品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被当场抓获。徐某取得毒品后,现场将毒品上交办案民警。后经称量,该毒品净重4.86克。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滕驰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上交笔录、扣押清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称量记录表、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社区戒毒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毒品称量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驰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滕驰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滕驰骋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滕驰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两部以及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文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董 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