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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3民初2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侯秀娥与吕远、王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秀娥,吕远,王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民初2547号原告:侯秀娥,女,1951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吕远,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王玉兰,女,56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系被告吕远妻子。原告侯秀娥与被告吕远、王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其和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秀娥、被告吕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秀娥因被告吕远未返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0‰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13年6月5日,被告吕远分两次向原告侯秀娥借款共计60000元(20000元+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2份借据,两份借据均约定月利率为20‰,约定借款期限均为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吕远于2014年4月3日偿还原告本金35000元,借款25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未给付属实。被告王玉兰系被告吕远的妻子,该借款是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剩余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远、王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侯秀娥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折合成年利率为24%)计算,其中本金6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日、本金25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吕远、王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其和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雅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