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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10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李喜旺与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高新区店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喜旺,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高新区店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4民初10405号原告:李喜旺,男,1979年3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507号。法定代表人:乔红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程,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高新区店,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区迎水道138号负一层及地上三层。负责人:郑伊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男,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程,男,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李喜旺与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高新区店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原告李喜旺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开庭前自行与二被告达成和解意见,并表示撤回起诉,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喜旺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李喜旺负担。审判员  杜金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宝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