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4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徐威峰与方东、林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威峰,方东,林珍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4130号原告:徐威峰(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86********),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委托代理人:方卫平,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东(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90********),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林珍珍(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0********),女,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徐威峰诉被告方东、林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2、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64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被告方东向原告徐威峰借款80000元。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方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归还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前,如逾期未还,借款人自愿承担总借款20%的违约金,并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八给付利息,并约定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方东在2016年6月9日前共返还原告借款3600元。另查明,被告方东与被告林珍珍在2015年2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东、林珍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威峰借款764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方东、林珍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威峰实现债权代理费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方东、林珍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詹鹏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虎高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