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坪民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湖南楚盛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李花英、黄国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楚盛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李花英,黄国华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坪民初字第00684号原告湖南楚盛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含浦大道学士路99号江山帝景小区。法定代表人李合阳,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佘智海,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花英,女,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黄国华,男,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原告湖南楚盛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花英、被告黄国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琼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颜宇、人民陪审员胡忠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盛阳担任记录。原告湖南楚盛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智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花英、被告黄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楚盛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三方就两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含浦大道99号江山帝景小区BIB2栋3层302号房屋签订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首付款287765元,剩余房款650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之后,原告、两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麓谷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麓谷支行”)四方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了两被告向中行麓谷支行贷款650000元,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贷款合同生效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导致银行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6月30日在原告账户中扣除20611.43元、45301.3元,合计65912.73元。根据《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三款:“在出卖人为××按揭贷款提供了担保的情况下,因××未及时足额常年贷款本息而导致贷款银行要求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或向出卖人扣收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应于出卖人通知还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出卖人偿还全部款项,并按全部款项每日万分之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之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的65912.73元以及违约金128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偿金65912.73元;2、请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85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285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花英、被告黄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湖南楚盛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1、原告有权按照《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一款之约定,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的贷款以及违约金;2、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时间以及计算标准;3、两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证据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向银行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已按该合同承担了担保责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承担返还原告代偿款项的责任;证据三:2014年12月29日中国银行贷款还款回单;证据四:2015年6月30日中国银行贷款还款回单;证据三、证据四共同拟证明原告代两被告向银行偿还了合计65912.73元的贷款,有权向被告追偿;证据五:催办通知书及快递回单,拟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催告,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有权要求双方合同预定计算违约金;证据六:《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拟证明根据协议第十条约定如被告发生逾期或违约,中国银行有权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除相应的应还按揭款项;证据七:银行放款凭证,拟证明2013年8月23日中国银行按照贷款合同将被告按揭的650000元购房款放贷至原告账户。被告李花英、黄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湖南楚盛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七,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5日,原告湖南楚盛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花英(××)、被告黄国华(××)签订合同编号为XD110184302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买由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路99号江山帝景B1B2栋302号房。该商品房总价款为937765元,购房首付款287765元,剩余房款650000元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并向中国银行中南大学支行申请贷款。2013年4月15日,被告李花英(借款人)、被告黄国华(××)、原告湖南楚盛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保证人)与中国银行中南大学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6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用于购买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路99号江山帝景B1B2栋302号房,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以转账形式划入售房人湖南楚盛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代借款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在保证期间,无论是借款人未按期足额还款或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只要贷款人要求保证人偿还本合同项下应还款项,保证人愿意放弃要求贷款人优先形式抵押权的权利;若保证人不安合同履行保证责任,贷款人有权从其账户直接扣收相关款项,或向保证人行使追索权。《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中南大学支行于2013年8月23日向被告李花英发放了贷款650000元,并将该笔贷款汇至的原告湖南楚盛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后因被告李花英未按期还款,原告湖南楚盛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2014年12月29日代为偿还20611.43元;于2015年6月30日代为偿还45301.3元,共计65912.73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以EMS专递方式向被告李花英邮寄发出《催办通知书》,要求被告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前往原告公司交纳款项并妥善处理此事,否则将追究被告的相关责任。由于被告未向原告缴纳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开庭审理中,原告湖南楚盛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当庭撤回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285元的诉讼请求,并明确表示其主张的权利为原告因《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向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两被告支付房贷后向两被告追偿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明确表示其诉请是基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向两被告行使追偿的权利,故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原、被告及案外人中国银行中南大学支行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花英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湖南楚盛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李花英偿还房贷款65912.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在代被告李花英支付贷款后,有权向被告李花英进行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花英支付代偿房贷款65912.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国华为涉案《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的共同××,而非借款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国华支付代偿房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楚盛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楚盛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部分诉讼请求起诉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花英、被告黄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花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楚盛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代偿房贷款65912.73元;二、驳回原告湖南楚盛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0元,财产保全费692元,共计2172元,由被告李花英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湖南楚盛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先行垫付,被告李花英在给付本判决指定款项时将本案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琼代理审判员 颜 宇人民陪审员 胡忠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盛 阳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