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3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04
案件名称
侯宝霞、曹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宝霞,曹彭,永清县美亚特乐器厂,徐强,天津港保税区容大商贸有限公司,纵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3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宝霞,女,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住天津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彭,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天津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清县美亚特乐器厂,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三圣口乡小朱庄村。代表人:赵立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天津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强,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东,天津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伟,天津纳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天津港保税区容大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六路78号B-509室,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美辰大厦701室。法定代表人:纵横,经理。原审被告:纵横,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侯宝霞、曹彭、永清县美亚特乐器厂(以下简称美亚特乐器厂)因与被上诉人徐强、原审被告天津港保税区容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大公司)、纵横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6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宝霞,上诉人曹彭、美亚特乐器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被上诉人徐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东、卢红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容大公司、纵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宝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侯宝霞不承担担保责任和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徐强、侯宝霞、侯宝苹签订了《备忘录》,约定一旦查封侯宝苹名下房屋,即可解除侯宝霞在借款合同中的连带保证。曹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徐强对曹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曹彭是代表美亚特乐器厂作出的担保,应为职务行为。另外一审法院对纵横欺诈的事实也没有查明。美亚特乐器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徐强对美亚特乐器厂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纵横故意隐瞒了借款已经放款的事实,使美亚特乐器厂误信为未放款。美亚特乐器厂是被纵横欺诈而提供的担保。徐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容大公司、纵横未作陈述。徐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容大公司立即向徐强偿还借款3500000元;2.容大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判决之日,其中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29日为87111元;3.容大公司支付徐强律师费70000元;4.纵横、侯宝霞、曹彭、美亚特乐器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容大公司、纵横、侯宝霞、曹彭、美亚特乐器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1日,徐强与容���公司、纵横、侯宝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徐强向容大公司出借款项3500000元,利率为月5%,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20日。同时约定纵横、侯宝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21日,徐强从其个人账户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纵横的个人账户汇款3325000元。借款到期后,容大公司,纵横、侯宝霞均未还款付息。2014年9月18日,曹彭、美亚特乐器厂出具《担保书》,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了担保。此后,容大公司、纵横、侯宝霞、曹彭、美亚特乐器厂未履行还款付息的合同义务,故成讼。另查,涉案人侯宝苹系智力××人,颁发《××人证》的时间为2012年5月8日。2014年9月28日,徐强与侯宝霞、涉案人侯宝苹签订《备忘录》,约定侯宝苹对容大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此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徐强因知悉侯宝苹系智力××人,故申请对侯宝苹撤回起诉。一���法院认为,徐强与容大公司、纵横、侯宝霞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几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此后徐强与曹彭、美亚特乐器厂签订的《担保书》,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徐强向被告实际出借款项的金额有证据证明的为3325000元,其余部分徐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向被告发放,故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为3325000元。纵横、侯宝霞、曹彭、美亚特乐器厂为上述借款先后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强主张应当支付借款利息87111元,其计算标准过高,依法应当予以调整,因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至8月20日,故应当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侯宝霞提出其应当免除担保责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曹彭所提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相关抗辩理由,首先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不属于美亚特乐器厂的业务范围,也不属于曹彭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次其确认在担保书落款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故可以认定其知悉担保书以及借款合同的内容,再次其提出徐强未有向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针对美亚特乐器厂提出其系在被欺诈的情形下提供担保,但其不能举证予以证明,同时放款时间在其出具担保书之前并不影响其担保责任的成立,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天津港保税区容大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强借款本金3325000元,并以332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二、纵横、侯宝霞、曹彭、永清县美亚特乐器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给付责任;三、驳回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58元,徐强负担2458元,天津港保税区容大商贸有限公司、纵横、侯宝霞、曹彭、永清县美亚特乐器厂负担350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徐强与容大公司、纵横、侯宝霞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曹彭、美亚特乐器厂向徐强出具的《担保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均无异议。关于侯宝霞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问题,由于《备忘录》约定内容未实际履行,故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美亚特乐器厂、曹彭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问题,由于《担保书》中注明了是对2014年7月21日徐强与容大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自愿为债务人对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美亚特乐器厂、曹彭现在以受到欺诈为由进行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曹彭主张其签字捺印为美亚特乐器厂的职务行为问题,由于美亚特乐器厂在一审审理中未予认可,曹彭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行为为职务行为,故依约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侯宝霞、曹彭、美亚特乐器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00元,由上诉人侯宝霞、曹彭、永清县美亚特乐器厂各负担33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立新代理审判员 景 新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钰晗速 录 员 姬诚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