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刑更7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罪犯苗玉宝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苗玉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7027号罪犯苗玉宝,男,汉族,小学文化,1988年1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响水县,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京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苗玉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犯抢劫罪、盗窃罪所判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至2021年9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赃款人民币二千三百六十七元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3年4月19日、2015年2月5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1911号、(2015)宁刑执字第940号刑事裁定,共对罪犯苗玉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20年4月24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6年9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苗玉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以来,罪犯苗玉宝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未退赃。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苗玉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又未履行财产刑,未退赃,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苗玉宝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6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