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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建卫与廖湘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卫,廖湘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1638号原告:叶建卫,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永昌街道胡思村东叶**号。被告:廖湘红,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宝盖镇宝盖街**号。原告叶建卫与被告廖湘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湘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建卫诉称,2016年3月2日,被告因房地产买卖协议中支付定金时欠原告5000元定金,于当天立下欠条,承认欠款。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5000元及利息405元(利息从2016年3月30日起,按日千分之三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房屋的事实;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付购房定金5000元。被告廖湘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原告(甲方)叶建卫与被告(乙方)廖湘红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座落在开元路冠达东方兰庭D14幢1-501室(房产证号),建筑面积约135.43元,车库面积为22.58㎡的房产转让给乙方,总房价为1070000元;签订此协议后,由乙方付给甲方人民币1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如双方按约履行,该款即用来抵充余款;乙方于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第一期房款给甲方计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320000元);于银行放款之日由乙方支付第二期房款给甲方计人民币柒拾肆万整(¥740000元);最后该宗房产交接时余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甲方同意乙方约在房子交接之日前付给甲方。乙方于过户当日支付佣金9000元给中介机构。合同还对房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中介机构即金华市金诺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廖湘洪支付了5000元定金,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金诺房产倪燕芬购房订金5000元。立此为据。3/4付清此款。”后被告未支付余下的5000元定金。另查明,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的5000元定金,现在金华市金诺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处,由该公司暂时代为保管。因被告毁约,导致《房地产买卖协议》未能按约履行。本院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并出具《欠条》承诺支付欠款,且已支付定金5000元,故应适用定金罚则。被告除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外,还需向原告支付剩余的5000元定金。《欠条》中虽表述的是“订金”,但结合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实为“定金”。原告要求按照千分之三计算利息过高,因双方对此亦无约定,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原告主张的2016年3月30日计算至2016年4月29日起诉之日止。被告廖湘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湘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建卫定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3月30日计算至2016年4月29日起诉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建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廖湘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丽娜代理审判员  陈斐斐人民陪审员  姜建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