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16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09年2月20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被安徽省淮北市公安局处警告及罚款三百元。2016年6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6年10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成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6日19时36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苏F×××××小型轿车从昆山市千灯镇炎中路的庄家界饭店附近出发行驶至黄浦江路玉荣大酒店门前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7mg/100ml。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被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19时36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苏F×××××小型轿车从昆山市千灯镇炎中路的庄家界饭店附近出发行驶至黄浦江路玉荣大酒店门前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7mg/100ml。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花某、姜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刑事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进人民陪审员 曾双梅人民陪审员 刘建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