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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7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范桂芳与时良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桂芳,时良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7503号原告范桂芳,女,1961年5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唐侃,上海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良珍,女,1951年8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范桂芳与被告时良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良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桂芳诉称,原被告同住一个小区。2015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因怀疑原告说其丈夫与其他女人相好,遂在泗东新村XXX号门口拦截原告,并在与原告言语过程中击打、拉扯、推倒原告,致使原告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原告认为,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因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1,224.54元(含被告预缴住院押金5万元,已扣除伙食费50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0.1)、律师费10,000元、鉴定费2,200元。被告时良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吴淞派出所于2015年3月28日向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载,被告因“范桂芳之前一直在外面诽谤我们家,破坏我们的名声,今天下午4点15分左右,我在泗东新村XXX号门口和她相遇,我因为心里气不过,于是就和她吵了起来,在争吵的过程中我一下没有控制住脾气,就打了她两个耳光,当时她还站着和我对骂,过了3分钟以上,她突然就往地下一倒,然后就一直坐在地上……”原告称被告打了其两耳光后将其推倒导致其发生骨折。二、原告共发生医疗费61,224.54元(住院30天,已扣除伙食费)。后,原告为诉讼需要,发生律师费损失10,000元。另,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5万元。三、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四、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审理中,原告否认曾讲过诽谤被告及其丈夫的言语。以上事实,有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病人预交费存根、交通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因怀疑原告诽谤其本人及其家人故而和原告发生争吵并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在此过程中摔倒受伤,现原告否认其曾诽谤被告及其家人,被告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了举证和抗辩的权利,故而对原告因本次摔伤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1、医疗费61,224.54(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均系合理赔偿范围,故本院均予以支持。2、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以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3、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本院予以酌情确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85,748.54元,被告已经支付的5万元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良珍赔偿原告范桂芳医疗费61,22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81,748.54元;扣除被告范桂芳先行垫付的50,000元,被告时良珍还需支付原告范桂芳131,748.5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时良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桂芳律师费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3,970元,由被告时良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黎华审 判 员  张 松人民陪审员  张晓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彬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