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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9刑初字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米德民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德民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刑初字33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德民,男,1951年4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中共党员,2003年至案发前任新蔡县余店镇黄围孜村委文书,住新蔡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6)285号起书的指控被告人米德民犯贪污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德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米德民在担任新蔡县余店镇黄围孜村委文书期间,利用协助余店镇政府办理农业种植保险的职务便利,非法骗取农业种植保险理赔金41402.172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检察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米德民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构成贪污罪。但被告人米德民有自首和退赃情节。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米德民对指控事实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米德民于2003年至案发前担任新蔡县余店镇黄围孜村委文书,期间,2011年至2012年在协助余店镇政府办理农业种植保险过程中,以其村委村民的名义进行农业种植保险,骗取农业种植保险理赔金41402.17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另查明,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米德民自动到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6年8月30日,米德民在检察机关退款41402.2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记载了被告人米德民的出生日期、住处等。2、新蔡县余店镇人民政府证明记载了米德民于2003年任余店镇黄围孜村委党支部委员、文书。3、新蔡县农业保险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关于新蔡县2012年农业保险工作方案的通知记载了保险品种及开展的范围;财政补贴中央、省、县分别承担40%、30%、10%。4、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记载了名称为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新蔡县营业服务部,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和住所地,成立时间2006年5月16日,负责人葛某,5、财险公司关于请求拨付小麦、玉米保险费补资金的报告、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记帐凭证、资金支付通知单、收款收据、乡镇保险汇总表、保险单等记载了小麦、玉米投保的亩数、金额、资金的拨付和理赔的情况。6、余店镇黄围孜村委2011年玉米、2012年小麦、玉米礼赔表记载了承保的亩数、核损亩数和理赔的金额。7、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记载2016年8月30日米德民退款41402.20元。8、余店镇政府证明记载了农业保险工作是根据新蔡县农业保险办公室文件业精神要求开展的,村委协助镇政府办理此项工作。9、归案经过记载了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米德民到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投案,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当日立案侦查。二、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1证言,他村委的农业种植保险工作是米德民负责。2011年、2012年米德民以群众的名义购买农业种植保险,骗取理赔款的事他不知道。2、证人尹某证言,他村委农业种植保险工作都有米德民负责。2011年、2012年米德民以他村委群众的名义购买农业种植保险,骗取理赔款的事他不知道。3、证人肖某1证言,余店镇政府专门召开了各村委干部会议,要求村委干部协助镇政府搞好农业种植保险工作,他村委由米德民负责。2011年、2012年米德民以群众的名义购买农业种植保险,骗取理赔款的事他不知道。4、证人黄某2、米某、黄某3、尹某证言,分别证明了他们村委的农业种植保险工作是米德民负责。2011年、2012年米德民以群众的名义购买农业种植保险,骗取理款的事他们不知道。5、证人肖某2证言,2012年他家没有投过农业种植保险,也没有得过种植保险理赔款。6、证人肖某3证言,2012年他家没有投过农业种植保险,也没有得过种植保险理赔款。7、证人王某证言,2012年他家没有投过农业种植保险,也没有得过种植保险理赔款。8、证人葛某证言,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新蔡营销部在2011年开展农业保险工作,有小麦、玉米、花生,按照规定农民交20%,财政补贴80%,各乡镇召开村委干部会,发动群众投保,由村委收取投保费,在理赔时通知村委文书进行赔付。三、被告人米德民供述,2011年余店镇政府为了农业种植保险工作召开村委支书和文书的会,他和支书肖锋参加的会,要求村干部协助镇政府宣传、收取保险费。2011年、2012年他以村委群众的名义分别投保了玉米、小麦,投保费33000元,骗取保险理赔款74402.17元,获利41402.1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米德民身为村民委员会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办理农业种植保险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农业种植保险理赔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米德民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全部退出涉案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米德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米德民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41402.1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王海涛审 判 员  张俊芝人民陪审员  刘春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熠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