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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3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孙博与张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博,张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3民初1093号原告:孙博,男,汉族,1979年11月20日生,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吕秀萍,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萍,女,汉族,1972年10月4日生,住长春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新发路***号。负责人:申刚,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洋,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葛增誉,该公司职员。原告孙博诉被告张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博,被告张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博诉称:2016年6月1日,在吉林大学前卫校区生命科学院停车场,被告张萍驾驶车辆(车牌号码吉AT75**)在停车过程中,将原告正常停放在车位中的车辆(车牌号吉AM69**)和张哲的车辆(车牌号黑A116**)碰撞,致使原告车辆严重损坏,损坏部位包括:该车右后门、玻璃升降器、左后侧围、侧围加强筋、右侧大边、后杠、钢圈、侧窗玻璃、车门铰链、车窗密封件等。原告的车辆维修需要经过拆解安装、平整钣金、切割铆焊、加热拉伸、打磨填补、喷涂抛光等工艺,会直接导致车体金属材料发生无力改变,尤其局部的切割铆焊造成焊缝及附近区域因受热产生金属件碳化、硬化,导致其塑性、弹性、抗拉、抗压、抗弯强度及吸能、发散和抗冲击韧度等受到严重影响,使其抗撞击及损坏再生的能力明显降低,给车辆造成实体性、功能性的损坏和贬值。原告的受损车为2015年4月份购买,行程刚刚9000公里。该车经过修理即便外观能够得到回复,但车辆受损部位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的性能,而且二手车市场估价也显然要比无事故车辆低,这一差额应是车辆的直接损失。原告已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价格鉴定,确定车辆的贬损价值为人民币246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由于被告张萍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并且张萍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二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无理拒绝。故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贬损价值,价值为人民币24619元;2、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用共计5400元。被告张萍辩称:我虽然是全责,但已经全部赔偿完毕,车辆贬值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原告诉求缺乏法律依据,车辆贬值损失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对是否存在溢价我们国家并没有规定。车辆贬值损失是交易损失,在没有交易的情况下属于没有发生的事情。价格鉴定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判案依据。原告的租车费太宽泛,没有票据支撑,无法证明是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证据不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赔付完毕,根据保险合同10条3款规定,原告提出的车辆贬值损失属于责任免除情形,不是我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10条3、4款规定,对于间接损失和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是我公司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吉林大学保卫处向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2016年6月1日16:45分,驾驶员张萍(身份证:222401xxxxxxxxxxxx)驾驶吉AT76**机动车在吉林大学前卫校区生命科学院停车场在停车过程中与孙博(车牌号吉AM69**)、张哲(车牌号黑A116**)剐碰。本起事故由吉AT76**机动车驾驶员张萍负全部责任。2016年7月16日,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长国价16200461号),得出价格鉴定结论为“吉AM69**宝马320Li车辆(车架号LBV3M2103FMD72767)事故修复后贬值价格为人民币24619元,大写:贰万肆仟陆佰壹拾玖元整,贬值率为9.8%。”2016年6月3日,原告孙波与案外人高新园区佳和租车行签订租车合同一份,承租车号为吉FL0**丰田花冠小轿车,租金180元/田,预租期限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7月3日。原告张博支付租车费5400元。被告张萍驾驶的车牌号黑A116**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价值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时效内。2015年11月17日,被告张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投保单中在黑色字体的投保人声明:本人兹声明本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军属事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贵司可按《保险法》及合同约定处理,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本人授权中国太保【指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控股的子公司】可以从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就有关保险事宜查询、索取与本人有关的资料和证明。本人同意中国太保以及其认为业务必要二委托的第三方将本人提供的全部资料用于为本人提供的服务和推荐商品。中国太保及第三方对本人个人信息承担保密义务。”下方签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条例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险条例第九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只是搜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原告车辆维修时间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本院认为:一、关于张萍对此次事故造成孙博各项损失的赔偿比例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吉林大学保卫处出具的证明中责任比例的划分均无异议,故认定张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博无责任。二、关于孙博请求张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车辆贬损价值,价值为人民币24619元;赔偿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用共计5400元及鉴定费用的问题。关于车辆因事故导致价值贬损的问题,本院认为对车辆的所有者或使用者而言,车辆的主要功能是满足自身需求,在事故车辆修复好完全可以进行正常使用的情况下,该车的使用价值并不存在贬损。车辆贬损价值,究其实质属于交易贬值的损失,在车辆没有交易的前提下,主张对其进行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且我国目前对于车辆贬损价值没有明确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贬损价值人民币24619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车辆贬值损失非为原告的必要支出事项,故对因鉴定车损而产生的鉴定费亦不予保护。关于原告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产生的合理向替代交通工具费用应予保护;其次,家用轿车等等非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不能使用,剥夺了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该车辆的“使用利益”,该“使用利益”的损失与侵权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受害人因车辆无法继续使用,通常租赁同等型号、价位的车辆所产生的租赁费用,是侵权人为防止自身损失的扩大而采取的积极措施,此费用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原告自身所有为宝马牌轿车,租赁车辆为丰田花冠,符合前述理由,且租赁期间与车辆维修期间相符,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保护。三、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是否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虽被告张萍抗辩称,在保单上签字时保险公司并未进到足够的提示义务,但作为民事主体,张萍应对已经加黑标注的内容引起足够的注意并承担其签字确认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开支。四、关于赔偿义务的最终承担问题。基于前述,被告张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孙博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54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孙博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5400元;二、驳回原告孙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孙伯负担416元,被告张萍负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盈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