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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民初2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2849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刘琬琳,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彭某。委托代理人:郭勋瑾,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琬琳,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勋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彭某离婚;2.判令婚生子女陈歆语和陈某乙由我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彭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武汉市江夏区流芳街惠风同庆花园小区14-1-403号的房屋一套)。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彭某于××××年××月××日在武汉市黄陂区��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歆语和一女陈某乙。由于我和被告彭某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在性格、生活习惯和价值观念上都存在很大的分歧,而且被告彭某性格暴躁,不懂得尊重和体贴我。我和被告彭某已逾两年没有夫妻生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彭某辩称,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彭某在深圳工作期间相识,二人自由恋爱多年后于××××年××月××日在武汉市黄陂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歆语和一女陈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自2014年起双方逐渐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影响。现原告陈某甲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请离婚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彭某对离婚问题��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和户口本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彭某自由恋爱多年后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一女,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没有及时进行有效的沟通和化解,日积月累,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受损的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复的。原告陈某甲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育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