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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6执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蕲春县昌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叶宗旺、方冬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蕲春县昌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叶宗旺,方冬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126执411号申请执行人蕲春县昌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璋贵,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叶宗旺,男,1965年12月5日生,汉族,住蕲春县蕲州镇元凤里***号。被执行人方冬莲,女,196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蕲春县蕲州镇元凤里***号。申请执行人蕲春县昌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叶宗旺、方冬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1126民初56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本案,因被执行人叶宗旺、方冬莲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人蕲春县昌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叶宗旺在蕲春县林业局分别有蕲政林证字(XXXX)第XXXXXX号《林业证》、蕲政林证字(XXXX)第XXXXXX号《林业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叶宗旺所有的蕲政林证字(XXXX)第XXXXXX号、XXXXXX号《林业证》范围内的林木的所有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二、被执行人叶宗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因被执行人叶宗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10月27日至2019年10月26日)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文胜审判员  张国全审判员  田 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琳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