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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4行初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广亮诉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亮,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4行初第718号原告张广亮,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莹,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清,男,代区长。委托代理人李琳,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炳明,北京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广亮(以下简称原告)因要求确认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房山区政府)强行拆毁房屋的行为违法,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向被告房山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莹、刘建平,被告房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琳、王炳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房山区政府于2016年4月7日对原告位于房山马各庄村西(生活区1)的房屋实施了强行拆除。原告诉称,2016年1月11日,被告房山区政府作出京房征补决字【2016】第3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征补决定》),后突然于2016年4月7日组织人员强行将原告的房屋拆毁。在房屋拆毁前,原告未接到过法院强制执行的通知,而且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于2016年4月5日受理了原告不服“房屋拆迁决定”行政诉讼案。故此被告强行突然拆毁原告房屋属于违法行为。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强行拆毁房屋违法。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强制腾退催告书,用以证明被告房山区政府指使城关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4月1日张贴了此“催告书”,宣称“轨道交通燕房线是重大民生工程,属于公益性事业”并以“拒绝搬迁腾房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为由,宣称“限本催告书公示之日起3日内搬迁腾房”。被告房山区政府无权力“强制腾退”原告房屋,其做法��法律依据,完全是违法行为。2、受理案件通知书(2016)京04行初450号,用以证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了原告起诉被告房山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的行政案件。3、强行拆迁房屋照片,用以证明被告房山区政府强行拆迁原告的房屋。4、原告家庭财产损失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家庭财产的损失情况。5、原告原住房地址现场照片,用以证明被告房山区政府自违法拆迁原告房屋后,目前正在原告的房屋场地上进行施工。“轨道交通燕房线”早已全面开工,地铁站结构框架已基本完毕。被告房山区政府辩称,轨道交通燕房线工程是北京市重点工程。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原告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6年1月11日,被告依法作出《征补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但原告仍拒绝签约搬迁腾房,客观上影响工程进度。2016年4月7日,被告房山区政府组织实施了房屋腾退行为,在腾退过程中,对原告屋内的物品进行妥善保管,同时原告的房屋亦通过《征补决定》进行了补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房山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京房政征字[2015]第01号《北京市房山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用以证明房屋征收行为依法合规。2、《征补决定》,用以证明原告的房屋价值已得到保护。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虽不能证实其欲证明的事实,但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被告房山区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房山区政府于2016年1月11日对原告位于房山马各庄村西(生活区1)的房屋作出《征补决定》,认定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并规定了补偿方式等内容。原告如对该决定不服,可自该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4月1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张贴了《房屋强制腾退催告书》,告知原告拒绝搬迁腾房严重影响了轨道交通燕房线的工程进度,要求原告在该催告书公示之日起3日内搬迁腾房,逾期仍不搬迁将实行强制腾退。2016年4月7日,被告房山区政府组织人员对原告居住的房屋强行拆除。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就该《征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被告房山区政府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征补决定》并向原告送达,2016年4月7日即组织人员对原告的房屋强行拆除。被告房山区政府在原告的法定起诉期限内拆除房屋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房山区政府强行拆毁房屋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拆除原告张广亮位于房山马各庄村西(生活区1)的房屋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毅审 判 员  张立鹏审 判 员  张 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胡 荣书 记 员  赵迎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