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4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刘顺富与朱新文、林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富,朱新文,林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1300号原告:刘顺富,男,1966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朱新文,男,1967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林美兰,女,1973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刘顺富与被告朱新文、林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顺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新文、林美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顺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新文、林美兰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600元及自2009年7月25日起至还款日期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25日被告在武平县十方镇富方街开副食店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600元,并由被告朱新文、林美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每月按2%利率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朱新文、林美兰未作答辩。刘顺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朱新文、林美兰未到庭质证,对刘顺富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5日二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600元,并由被告朱新文、林美兰共同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朱新文、林美兰应当承担履行还款义务并赔偿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600元及该款自2009年7月25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朱新文、林美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朱新文、林美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刘顺富借款本金5600元及该款自2009年7月25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由朱新文、林美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霖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邹文锋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