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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5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张军、王胜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张军,王胜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537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五墩西路35号。负责人:周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靖祥,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被告:王胜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盱眙支行)与被告张军、王胜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行盱眙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靖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王胜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盱眙支行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张军、王胜兰偿还原告住房按揭(抵押)贷款本息73550.65元(截止2016年7月,并承担后期产生的利息、罚息);2、对被告张军、王胜兰提供抵押的龙城新天地13-2-202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23日,被告张军、王胜兰因购买房屋与原告订立“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盱眙县龙城新天地13-2-202室房产向原告借款216000元,期限为10年。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基础下下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到期,并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同日,原告中行盱眙支行与被告张军、王胜兰订立房地产抵押合同,为确保债务人张军向原告发生的债权额216000元的主合同履行,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盱眙县龙城新天地13-2-202室房产设定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经盱眙县房地产管理所备案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16000元。截止2016年7月被告连续多期没有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严重违约。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对被告设定抵押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并优先偿还贷款。被告张军、王胜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3日,被告张军、王胜兰(××)因购买房屋与原告中行盱眙支行(××)订立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支付龙城新天地13-2-202室房屋购房款,向原告借款216000元,期限为10年,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适用,××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从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120期。××同意将全部贷款直接划入江苏甲地置业有限公司的专用账户中。××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同日,原告中行盱眙支行与被告张军、王胜兰订立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张军向原告发生的债权额216000元的主合同履行,被告以其购买的盱眙县龙城新天地13-2-202室房产设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该抵押合同在盱眙县房地产管理所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2009年6月23日,原告根据约定向江苏甲地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中发放贷款216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465‰。借款发放后,截止2016年10月1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7185.37元、利息3770.23元、罚息1039.92元、未到期本金6910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行盱眙支行与被告张军、王胜兰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被告张军、王胜兰应当在原告中行盱眙支行发放按揭贷款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及时还款。截止2016年7月被告已连续多期没有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185.37元、利息3770.23元、罚息1039.92元、未到期本金69104.5元及2016年10月19日之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军、王胜兰用其购买的位于盱眙县龙城新天地13-2-202室的房屋为其办理的按揭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已经盱眙县房地产管理所备案登记,故抵押权已经设立。因被告张军未能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中行盱眙支行对被告张军、王胜兰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王胜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2016年10月19日之前未还的本息计31995.52元以及2016年10月19日之后的本金69104.5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算,罚息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计收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对被告张军、王胜兰提供抵押的位于盱眙县龙城新天地13-2-202室房屋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元,减半收取1154元,由被告张军、王胜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王德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同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返还;××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