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4民初2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欧春华、曹广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欧春华,曹广芝,欧峰,张曼,欧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2580号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椒陵大道509号。法定代表人:葛再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阳,该公司员工。被告:欧春华,男,1963年12月20日生,汉族,粮食收购和销售,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曹广芝,女,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欧春华妻子。被告:欧峰,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欧春华儿子。被告:张曼,女,199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欧峰妻子。被告:欧艳,女,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待业,住址同上,系欧春华女儿。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椒农商行)诉被告欧春华、曹广芝、欧峰、张曼、欧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惠耘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椒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沈阳、被告欧春华、曹广芝、欧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峰、张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椒农商行诉称:欧春华于2014年12月15日从全椒农商行营业部贷款15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1.94%,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5日,并由欧峰、张曼、欧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期满后,借款人一直未还,故诉请判决:1、欧春华、曹广芝夫妇偿还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年利率为11.94%,逾期年利率为17.91%);2、如欧春华、曹广芝不能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则欧峰、张曼、欧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欧春华、曹广芝、欧峰、张曼、欧艳承担。欧春华、曹广芝、欧艳在庭审中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辨称目前遇到困难,无力偿还。欧峰、张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欧春华与全椒农商行营业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150万元购种子、化肥、农药,年利率为11.94%,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5日。同日,欧峰、张曼、欧艳分别与全椒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等。上述借款人、保证人均确定全椒县襄河镇邱塘村洪郢组20号为催收通知、法院传票、裁判文书的送达地址。同日,全椒农商行制作借款借据,按约发放了贷款。欧春华于2014年12月31日付息2985元,后为再付息还款,至2015年12月15日贷款期满,尚欠本金150万元、利息178105元一直未付,全椒农商行催要无着,诉讼到院。另查明,欧春华、曹广芝于2012年3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404号文关于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第三条: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2015年1月12日,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成立。以上事实有全椒农商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送达地址确认书》、利息清单等证据佐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全椒农商行依约向借款人欧春华发放了贷款,而欧春华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借款并依约支付利息、罚息;欧春华与曹广芝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全椒农商行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保证人欧峰、张曼、欧艳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全椒农商行要求债务人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欧峰、张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已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春华、与曹广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78105元,并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17.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欧峰、张曼、欧艳对上述第一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欧春华、曹广芝、欧峰、张曼、欧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 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汤广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