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曾令娅张显俊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显俊,曾令娅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78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显俊,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被告人曾令娅,女,1975年4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显俊、曾令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刑光旭、范志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显俊、曾令娅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经合议庭评议,依法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显俊为供其和曾令娅二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而找人购买,并在其共同居住的重庆市南岸区家中一起吸食。2015年5月28日下午,二人决定由曾令娅携带购买的两包共计净重35.99克的甲基苯丙胺共同外出。同日21时许,二人在本市渝中区,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并从曾令娅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二人非法持有的上述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显俊、曾令娅的行为均已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张显俊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显俊、曾令娅均认罪悔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显俊、曾令娅为吸食毒品而找他人大量购买,以便二人在共同居住的本市南岸区家中一起吸食。2015年5月28日下午,二人决定由曾令娅携带两包共计净重35.99克的甲基苯丙胺共同外出。同日21时许,二人在本市渝中区,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捉获,并从曾令娅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二人非法持有的上述毒品。上述事实,亦有指认照片,有书证本院(2011)中区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材料、电话清单、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户口资料等,有证人周某、马某的证言,有被告人张显俊、曾令娅的供述,有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以及提取、称量、封存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显俊、曾令娅明知系毒品而共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5.9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张显俊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二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显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二、被告人曾令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5.99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其生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谭 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