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民终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中东与黄汝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汝侨,江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民终1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汝侨,男,汉族,1956年2月10日,住茂名市电白区。诉讼代理人程林权,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中东,男,汉族,1969年7月7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诉讼代理人林位军,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谢春雁,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黄汝侨因与被上诉人江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数额问题。1、关于借款本金问题。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后,截至2014年12月15日双方结算,被告共计偿还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36万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被告也予以认可,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被告虽没有在5000000元的《借据》中约定利息,但被告借款后,截至2014年12月15日双方结算时自愿支付了360000元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偿还本金1000000元,2014年8月12日偿还本金3000000元。以本金5000000元、年利率36%计算,从2014年5月15日计算至2014年6月13日的利息约为150000元;以本金4000000元、年利率36%计算,从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8月12日的利息约为240000元,以本金1000000元计算,从2014年8月12日计至2014年12月15日约为120000元,上述利息共计约为510000元。被告自愿支付了利息360000元,并未超出上述利息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双方已经结算,该部分利息不再作处理。关于12月15日被告出具《欠据》载明的利息80000元,该部分利息是原、被告口头约定按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4%计算而来,鉴于该部分利息尚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上述利率已经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故被告应偿还的从10月15日至12月15日的利息为40000元(1000000×月利率2%×2个月)。关于2014年12月15日被告出具的1000000元《借据》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均承认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4%,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因此,从2014年12月1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5200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5日,此后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超出上述本金及利息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没有约定5000000元借款在2014年5月15日至10月15日期间需要支付利息,以及原、被告没有约定在2015年11月15日之后需要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据》承诺在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支付的利息,但承诺的利息标准超过了法律的规定,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黄汝侨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0月1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江中东。二、驳回原告江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汝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0元,由原告负担3161.05元,被告黄汝侨负担15318.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汝侨负担。上诉人黄汝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黄汝侨还款的4360000元中的360000元是利息错误。理由有:一、江中东在《民事起诉状》中所称黄汝侨在2014年10月份先后归还了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支付了利息200000元,并没有支付360000元利息的说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并不存在黄汝侨支付360000元利息的事实。二、既然原审判决认定不存在2014年12月15日黄汝侨向江中东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那么,黄汝侨出具1000000元借据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该按照双方实际往来账款作出判决。理由有:1、原审判决认为1000000元借款是双方因借款5000000元后双方结算的结果是错误的。事实上双方根本没有进行结算,由于黄汝侨没能及时还清借款,黄汝侨出于被迫债的压力,且考虑到双方的账务往来有银行单据为凭,无奈之下按照江中东的要求在2014年12月15日出具《借据》给江中东,黄汝侨虽然出具了1000000元的《借据》,但江中东没有向黄汝侨支付1000000元借款。2、黄汝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江中东称借款按4分计息,是双方结算的结果的说法不能自圆其说。如果按照江中东所称借款时口头约定4分计息,不可能得出在2014年12月15日,还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的结论。退一万步讲,如果是结算,应该依据事实和证据结算,而不应该凭法官的主观臆断。3、如果是结算,黄汝侨出具的应该是欠条而不是借条。三、黄汝侨支付的360000元是借款本金而不是利息。原审判决不顾生活的常理,主观臆断认定支付的360000元是借款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改判黄汝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640000元及利息;3、诉讼费用由江中东承担。被上诉人江中东答辩称:一、黄汝侨于2014年5月15日向江中东借款50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4%。黄汝侨于2014年6月及2014年8月分别偿还本金1000000元和3000000元。2014年12月15日,双方就5000000元借款进行结算,黄汝侨立下《借据》确认借到江中东1000000元。同时,黄汝侨立下《欠据》确认尚欠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利息80000元,从“欠据”内容来看,利息80000元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计算而来,2015年11月19日,黄汝侨再立下《欠据》确认黄汝侨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的利息520000元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计算而来。两《欠据》的内容印证了江中东与黄汝侨之间口头约定月利率4%的事实,并且黄汝侨在法院的调解记录中也承认双方按月利率的4%计算利息。二、黄汝侨在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支付的360000元为利息,而非本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而黄汝侨偿还的360000元没有超过上述司法解释的最高限度,因此该360000元利息不能抵扣借款本金。三、黄汝侨应偿还尚欠江中东的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调整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并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计算利息合法。四、江中东认为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年利率36%计算利息。但为尽快解决纠纷,江中东同意原审判决对此项利息的判决,但保留以年利率36%计算利息的权利。五、黄汝侨2014年12月15日出具的《借据》,是双方就5000000元借款结算后的确认,标题是《借据》还是《欠条》并不影响对结算事实内容的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黄汝侨因工程招标需要资金周转,向江中东借款5000000元,并立有《借据》给江中东收执,《借据》载明“现接到江东人民币现金大写伍佰万元整。小写(5000000.00元)整,该款用于投标保证金。期限壹个月内退还,借款人:黄汝侨”。后黄汝侨陆续向江中东偿还了部分款项,具体为:2014年6月13日偿还1000000元,2014年8月12日偿还3000000元,2014年5月16日偿还200000元,2014年7月22日偿还80000元,2014年9月19日偿还40000元,2014年11月3日偿还40000元,以上共计偿还了4360000元。2014年12月15日,黄汝侨再向江中东出具一份《借据》及一份《欠据》,其中《借据》载明“现借到江东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小写(100万整),借款人愿将位于水东碧桂园7栋1107号房屋作抵押。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黄汝侨,2014年12月15日”,《欠据》载明“黄汝侨在10月15日至12月15日尚欠利息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特立此据为凭。欠款人:黄汝侨,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1月19日,黄汝侨又出具《欠据》给江中东,《欠据》载明“现黄汝侨尚欠江中东在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利息共520000.00元,大写伍拾贰万元整。欠款人黄汝侨,2015年11月19日,身份证×。注(本金共借100万元)在2015年11月19日已还款10万元”。因黄汝侨尚未还清全部借款,江中东遂多次向黄汝侨追偿,后未果,江中东遂于2015年12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黄汝侨向江中东偿还借款1000000元正及利息520000元(利息计至2015年11月15日止,此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黄汝侨承担。江中东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黄汝侨向江中东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5200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5日,此后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庭审中,江中东主张2014年12月15日黄汝侨出具《借据》是其与黄汝侨经结算后,由黄汝侨确认尚欠其借款本金1000000元而出具的,但黄汝侨对此予以否认,辩称是在迫于江中东的追债压力,在未有具体核对还款数额的情况下出具的。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如下事实:1、黄汝侨出具的两份《欠据》中记载的数额是以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4%计算得出的数额;2、2015年11月19日的《欠据》中的利息520000元已经包含了2014年12月15日《欠据》中的利息80000元;3、2015年11月19日《欠据》中的100000元黄汝侨尚未支付给江中东;4、涉案的《借据》或《欠据》中的“江东”与本案当事人江中东是同一个人。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江中东于2016年1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黄汝侨与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在陕西省商洛市体育中心体育场施工总承包项目中其名下的价值2500000元的工程款。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依法作出(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507-1号民事裁定,对上述财产予以查封。同日,江中东以需对上述财产线索进一步核实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暂缓对上述财产的查封,待其核实该财产线索后,再申请对上述财产进行查封。此后,江中东未向原审法院申请对上述财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2014年5月15日黄汝侨向江中东借款5000000元是否约定利息;二、黄汝侨向江中东偿还的4360000元中的360000元是属于偿还本金还是属于偿还利息;三、黄汝侨尚欠江中东多少借款本金。一、关于2014年5月15日黄汝侨向江中东借款5000000元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黄汝侨对2014年5月15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的《借据》、同年12月15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据》和欠款金额为80000元的《欠据》、2015年11月19出具的欠款金额为520000元的《欠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虽然2014年5月15日的《借据》上并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但从黄汝侨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欠据》的内容“黄汝侨在10月15日至12月15日尚欠利息捌万元整”,及2015年11月19日黄汝侨出具《欠据》的内容“现黄汝侨尚欠江中东在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利息共520000.00元”来看,双方对2014年5月15日的借款约定了利息。因此,本院认定黄汝侨于2014年5月15日向江中东5000000元的借款约定了利息。二、关于黄汝侨向江中东偿还的4360000元中的360000元是属于偿还本金还是属于偿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均确认2014年12月15日黄汝侨出具的《借据》是因黄汝侨尚未还清2014年5月15日的借款5000000元而出具,因此,可以认定2014年12月15日的《借据》是双方经过结算后,由黄汝侨向江中东确认尚欠的借款而出具。从2014年12月15日黄汝侨出具的《借据》的内容可知,黄汝侨尚欠江中东借款本金1000000元,因此,本院认定黄汝侨向江中东偿还的4360000元当中本金为4000000元,利息为360000元。虽然黄汝侨否认双方进行过结算,并主张是出于被江中东追债的压力而出具了2014年12月15日的《借据》,但黄汝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向他人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因此,其主张的理由明显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黄汝侨尚欠江中东多少借款本金的问题。从焦点二可知,2014年12月15日黄汝侨出具的《借据》是经双方结算后,由黄汝侨确认尚欠江中东借款本金1000000元而出具,且黄汝侨在出具该《借据》时,其偿还的360000元利息并未超过法律的规定,因此,本院认定该《借据》记载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即为黄汝侨尚欠江中东的借款本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黄汝侨尚欠江中东借款本金100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黄汝侨对原审判决尚欠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并没有提出上诉,故本院视为服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处理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上诉人黄汝侨已预交),由上诉人黄汝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 挺审 判 员 江剑兵代理审判员 赖慧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哲速 录 员 林海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9民终1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汝侨,男,汉族,1956年2月10日,住茂名市电白区。诉讼代理人程林权,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中东,男,汉族,1969年7月7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诉讼代理人林位军,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谢春雁,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黄汝侨因与被上诉人江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数额问题。1、关于借款本金问题。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后,截至2014年12月15日双方结算,被告共计偿还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36万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被告也予以认可,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被告虽没有在5000000元的《借据》中约定利息,但被告借款后,截至2014年12月15日双方结算时自愿支付了360000元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偿还本金1000000元,2014年8月12日偿还本金3000000元。以本金5000000元、年利率36%计算,从2014年5月15日计算至2014年6月13日的利息约为150000元;以本金4000000元、年利率36%计算,从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8月12日的利息约为240000元,以本金1000000元计算,从2014年8月12日计至2014年12月15日约为120000元,上述利息共计约为510000元。被告自愿支付了利息360000元,并未超出上述利息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双方已经结算,该部分利息不再作处理。关于12月15日被告出具《欠据》载明的利息80000元,该部分利息是原、被告口头约定按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4%计算而来,鉴于该部分利息尚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上述利率已经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故被告应偿还的从10月15日至12月15日的利息为40000元(1000000×月利率2%×2个月)。关于2014年12月15日被告出具的1000000元《借据》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均承认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4%,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因此,从2014年12月1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52万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5日,此后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超出上述本金及利息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与事实不符,原、被没有约定500万元借款在2014年5月15日至10月15日期间需要支付利息,以及原、被告没有约定在2015年11月15日之后需要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据》承诺在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支付的利息,但承诺的利息标准超过了法律的规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黄汝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0月1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江中东。二、驳回原告江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汝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0元,由原告负担3161.05元,被告黄汝侨负担15318.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汝侨负担。上诉人黄汝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虽然认定还款4360000元中的360000元是支付给江中东的利息错误。理由有:一、江中东自认黄汝侨在2014年10月份先后归还了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支付了利息200000元,并没有支付360000元利息的说法。江中东在《民事起诉状》中所称黄汝侨在2014年10月份先后归还了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支付了利息2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按照江中东的说法,并不存在黄汝侨支付360000元利息的问题。二、既然原审判决认定不存在2014年12月15日黄汝侨向江中东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那么,黄汝侨出具1000000元借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该按照双方实际往来账款作出判决。理由有:1、原审判决认为1000000元借款是双方因借款5000000元后双方结算的结果是错误的。事实上双方根本没有进行结算,由于黄汝侨没能及时还清借款,黄汝侨出于被迫债的压力,且考虑到双方的账务往来有银行单据为凭,无奈之下按照江中东的要求在2014年12月15日出具《借据》给江中东,黄汝侨虽然出具了1000000元的《借据》,但江中东没有向黄汝侨支付借款1000000元。2、黄汝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江中东所称借款按4分计息,是双方结算的结果的说法不能自圆其说。如果是按照江中东所称借款时口头约定4分计息,不可能得出在2014年12月15日,还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80000元的结论。退一万步讲,如果是结算,应该依据事实和证据结算,而不应该凭法官的主观臆断结算。3、如果是结算款,黄汝侨出具的应该是欠条而不是借条。三、黄汝侨支付的360000元是借款本金而不是利息。原审判决抛开江中东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顾生活的常理,主观臆断认定支付的360000元是借款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改判黄汝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64万元及利息;3、诉讼费用由江中东承担。被上诉人江中东答辩称:一、黄汝侨于2014年5月15日向江中东借款50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4%,而非黄汝侨所称未约定利息。黄汝侨于2014年6月及2014年8月分别向偿还本金1000000元、3000000元。2014年12月15日,双方就5000000元借款进行结算,黄汝侨立下“借据”确认借到江中东1000000元。同时,黄汝侨立下“欠据”确认尚欠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利息80000元,从“欠据”内容来看,利息80000元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计算而得,2015年11月19日,黄汝侨立下“欠据”确认黄汝侨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的利息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计算而来的。两“欠据”的内容印证了江中东与黄汝侨之间口头约定4%月利率的事实,并且黄汝侨在法院的调解记录中也承认双方按月利率的4%计算利息。二、黄汝侨在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支付的360000元为利息,而非本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而黄汝侨偿还的360000元没有超过上述司法解释的最高限度,因此该360000利息元不能抵扣借款本金。三、黄汝侨应偿还尚欠江中东的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调整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并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计算利息合法。四、江中东认为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尽快解决纠纷,免受诉累,江中东同意原审判决对此项利息的判决,但保留以年利率36%计算利息的权利。五、黄汝侨2014年12月15日出具的“借据”,是双方就5000000元借款结算后的确认,标题是“借据”还是“欠条”并不影响对结算事实内容的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黄汝侨因工程招标需要资金周转,向江中东借款5000000元,并立有《借据》给江中东收执,《借据》载明“现接到江东人民币现金大写伍佰万元整。小写(5000000.00元)整,该款用于投标保证金。期限壹个月内退还,借款人:黄汝侨”。后黄汝侨陆续向江中东偿还了部分款项,具体为:2014年6月13日偿还1000000元,2014年8月12日偿还3000000元,2014年5月16日偿还200000元,2014年7月22日偿还80000元,2014年9月19日偿还40000元,2014年11月3日偿还40000元。以上共计偿还了4360000元。2014年12月15日,黄汝侨再向江中东出具一份《借据》及一份《欠据》,其中《借据》载明“现借到江东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小写(100万整),借款人愿将位于水东碧桂园7栋1107号房屋作抵押。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黄汝侨,2014年12月15日”,《欠据》载明“黄汝侨在10月15日至12月15日尚欠利息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特立此据为凭。欠款人:黄汝侨,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1月19日,黄汝侨又出具《欠据》给江中东,《欠据》载明“现黄汝侨尚欠江中东在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利息共520000.00元,大写伍拾贰万元整。欠款人黄汝侨,2015年11月19日,身份证。注(本金共借100万元)在2015年11月19日已还款10万元”。因黄汝侨尚未还清全部借款,江中东遂多次向黄汝侨追偿,后未果,遂于2015年12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黄汝侨向江中东偿还借款1000000元正及利息520000元(利息计至2015年11月15日止,此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黄汝侨承担。江中东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黄汝侨向江中东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5200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5日,此后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庭审中,江中东主张2014年12月15日黄汝侨出具《借据》是其与黄汝侨经结算后,由黄汝侨确认尚欠其借款本金1000000元而出具的,但黄汝侨对此予以否认,认定双方并未进行过结算,辩称是在迫于江中东的追债压力,在未有具体核对还款数额的情况出具的。但双方均确认黄汝侨出具的两份《欠据》是以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4%计算得出的结果,且2015年11月19日的《欠据》中的利息520000元已经包含了2014年12月15日《欠据》中的利息80000元,且2015年11月19日《欠据》中的100000元黄汝侨尚未支付给江中东。另查明:涉案的《借据》或《欠据》中的“江东”与本案当事人江中东是同一个人。还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江中东于2016年1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黄汝侨与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在陕西省商洛市体育中心体育场施工总承包项目中其名下的价值2500000元的工程款。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依法作出(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507-1号民事裁定,对上述财产予以查封。同日,江中东以需对上述财产线索进一步核实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暂缓对上述财产的查封,待其核实该财产线索后,再申请对上述财产进行查封。此后,江中东未向原审法院申请对上述财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2014年5月15日黄汝侨向江中东借款5000000元是否约定利息;二、黄汝侨向江中东偿还的4360000元中的360000元是属于偿还本金还是属于偿还利息;三、黄汝侨尚欠江中东多少借款本金。一、关于2014年5月15日黄汝侨向江中东借款5000000元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黄汝侨对2014年5月15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的《借据》、同年12月15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据》和欠款金额为80000元的《欠据》、2015年11月19出具的欠款金额为520000元的《欠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虽然2014年5月15日的《借据》上并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但从黄汝侨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欠据》的内容“黄汝侨在10月15日至12月15日尚欠利息捌万元整”,及2015年11月19日黄汝侨出具《欠据》的内容“现黄汝侨尚欠江中东在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利息共520000.00元”来看,双方对2014年5月15日的借款约定了利息。因此,本院认定黄汝侨于2014年5月15日向江中东借款5000000元约定了利息。二、关于黄汝侨向江中东偿还的4360000元中的360000元是属于偿还本金还是属于偿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均确认2014年12月15日黄汝侨出具的《借据》是因黄汝侨尚未还清2014年5月15日的借款5000000元而出具,因此,可以认定2014年12月15日的《借据》是双方经过结算后,由黄汝侨向江中东确认尚欠的借款而出具。从2014年12月15日黄汝侨出具的《借据》的内容可知,黄汝侨尚欠江中东借款本金1000000元,因此,本院认定黄汝侨向江中东偿还的4360000元当中本金为4000000元,利息为360000元。虽然黄汝侨否认双方进行过结算,并主张是出于被江中东追债的压力而出具了2014年12月15日的《借据》,但黄汝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向他人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因此,其主张的理由明显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黄汝侨尚欠江中东多少借款本金的问题。从焦点二可知,2014年12月15日黄汝侨出具的《借据》是经双方结算后,由黄汝侨确认尚欠江中东借款本金1000000元而出具的,且黄汝侨在出具该《借据》时,其偿还的360000元利息并未超过法律的规定,因此,本院认定该《借据》记载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即为黄汝侨尚欠江中东的借款本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黄汝侨尚欠江中东借款本金100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黄汝侨对原审判决尚欠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并没有提出上诉,故本院视为服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处理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上诉人黄汝侨已预交),由上诉人黄汝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莫挺审判员江剑兵代理审判员赖慧嫦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梁哲速录员林海金第11页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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