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4执6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曹昌林申请执行王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昌林,王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4执60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曹昌林,男,生于1953年7月21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王利,女,生于1969年11月1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524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曹昌林申请执行王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100000元及利息、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另外,被执行人王利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院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曹昌林与被执行人王利自行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即:一、关于曹昌林依据(2016)川0524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王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曹昌林只要求被执行人王利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申请执行人曹昌林自愿全部放弃。二、本院将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王利的银行存款3700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曹昌林后,剩余本金63000元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被执行人王利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13000元,于2017年1月30日前支付51150元。三、若被执行人王利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曹昌林可以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曹昌林因与被执行人王利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王利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曹昌林因与被执行人王利协商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王利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0524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案的执行程序终结后,如果被执行人王利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曹昌林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利需再次申请执行的,应当在相关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提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白光强代理审判员 赵 云代理审判员 李忠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智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