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1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福林与李德燕、陆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林,李德燕,陆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民初1059号原告:张福林。被告:李德燕。被告:陆芬,系被告李德燕之妻。原告张福林与被告李德燕、被告陆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燕、被告陆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德燕、被告陆芬连带偿还原告张福林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计算,自2012年1月19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德燕、被告陆芬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德燕、被告陆芬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9日,被告李德燕、被告陆芬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张福林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陆芬、被告李德燕未归还借款。原告张福林催款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德燕、被告陆芬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张福林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德燕、被告陆芬于1996年12月10日结婚。2012年12月19日,被告李德燕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福林借款200,000元。原告张福林于当日向其转账支付出借款项188,000元,余款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李德燕、被告陆芬于当日向原告张福林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张福林现金200,000元生意周转,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支付,约定2013年1月19日还清”等内容。此后,被告李德燕、被告陆芬未依约还款。原告张福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本院认为,原告张福林向被告李德燕、被告陆芬出借资金,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德燕、被告陆芬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由此酿成本案纠纷,被告李德燕、被告陆芬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原告张福林要求被告李德燕、被告陆芬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因原告张福林借款期间部分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已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燕、被告陆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福林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其中贷款利率四倍超出年利率24%的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张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560元,由被告李德燕、被告陆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勤人民陪审员 鲁建国人民陪审员 陈仁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