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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许东民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东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刑初382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东民,男,1965年3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住庄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6)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东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双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东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4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许东民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某号二轮摩托车,沿福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庄河市城山镇OPPO手机店门口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被害人谭某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谭某受伤,肇事后许东民驾车逃逸。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谭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排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许东民的血中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许东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东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许东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许东民无证酒后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某号二轮摩托车,沿福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庄河市城山镇OPPO手机店门口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被害人谭某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谭某受伤,肇事后许东民驾车逃逸。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谭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东民的血中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许东民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无责任。案发后,许东民于当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8月26日至9月3日期间,许东民先后三次合计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东民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且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从重处罚;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五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东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 强人民陪审员  XX波人民陪审员  闫成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