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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3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俊与田青、蔡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青,陈俊,蔡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3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青,女,1984年12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际平,男,系上诉人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美娟,女,系上诉人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伟,北京京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劼,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上诉人田青因与被上诉人陈俊、蔡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3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青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归还借款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证据认定错误、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资金往来、资金使用情况来看,涉案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属于涉嫌诈骗的诈骗金额组成部分。一审法院未能综合考虑被上诉人蔡劼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大量向外举债,骗取借款用于个人挥霍的情节,也未能依据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属性进行综合考虑,简单的认为田青提交的证据系蔡劼与田青家的借款往来银行流水,故与该案审理的事实无关。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除了考虑《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外,还应从该笔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从借款的用途性质上来对该笔债务法律性质进行认定。蔡劼与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聚少离多,蔡劼甚至虚构做生意为由向田青家里借取了巨额资金,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涉案借款即使有也是蔡劼的诈骗金额组成部分,而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田青与蔡劼在婚内的生活情况及消费情况看,两人婚内无任何大额消费,日常共同开支也基本不存在。涉案借条所载落款日期虽在双方的婚姻存续期间,但婚后田青一直在义乌市开办的舞蹈培训班授课,其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且由于蔡劼经常在外地出差,田青即使回金华也是住在其父母家中,两人并未在婚房居住。蔡劼出具该借条前后从未向田青告知、商量过,田青自始至终对该笔债务不知情。借款到期后,陈俊也从未向田青催讨过,蔡劼与田青二人之间并无共同举债之合意,田青也从未分享过该笔债务所带来的任何利益,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依法应认定为系蔡劼的个人债务。三、从涉案借贷真实性来看,陈俊无任何借款资金来源证明,其解释也与日常生活经验相违背,其是否交付借款金额存疑。涉案借条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陈俊为证明其借贷事实仅提供了106000元的借条一份但未提供支付凭证。在蔡劼本人羁押于看守所未能到庭质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该借条的真实性,更加无法确定蔡劼是在自愿未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该借条,无法查清涉案债务的客观事实。被上诉人陈俊陈述的借款本金系因准备结婚所用的家里准备的现金,也与常理不符,在取款如此方便的市区,不可能因为准备结婚而在家提前放置如此大笔的现金待用,不能证明其已经交付借款本金。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并不能认定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俊辩称,其在一审中已经明确了将借款交付给蔡劼。上诉人主张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举证,但其并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蔡劼未作答辩。陈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6000元;2、两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1590元(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按年利率6%计算),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蔡劼系朋友关系,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24日登记离婚。2015年8月1日,蔡劼向原告借款106000元,蔡劼当场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本人向陈俊借款人民币拾万陆仟元整(106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蔡劼本人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原告称以现金支付方式将106000元交与被告蔡劼,蔡劼称借款未实际发生。之后,蔡劼于2015年8月27日归还原告10000元,于2015年11月8日归还原告1000元,余款未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不成后,遂于2016年4月诉来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所记载的内容,否则不能轻易否定借条的证明力。该案中蔡劼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涉案金额不大,存在现金交付该款项的可能。另外,蔡劼称2015年8月1日的借贷没有实际发生,而庭审中被告蔡劼又举证证明于2015年8月27日归还10000元和于2015年11月8日归还1000元的相关证据,既然借贷没有实际发生,何来还款一说?因此该院可认定2015年8月1日蔡劼向陈俊借款106000元的事实成立。庭审中被告已举证证明于2015年8月27日还款10000元、于2015年11月8日还款1000元,因此尚欠原告的本金应为95000元。现被告蔡劼未还清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贷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之债,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归还。被告田青辩称的该借贷未用之于家庭共同生活属蔡劼的个人债务,该抗辩理由缺乏相关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蔡劼、田青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俊借款9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俊负担126元,由被告蔡劼、田青负担11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蔡劼对涉案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在一审中陈述其欠陈俊的款已还清,但根据蔡劼和田青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蔡劼已归还的款项金额为11000元,而陈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结合涉案借款的金额及蔡劼还款的情况,田青关于对涉案借款的实际交付存疑的上诉主张,不足以反驳陈俊提供的借条的证明力,故对田青的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借款发生在田青与蔡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田青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系由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由田青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田青关于涉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理由也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田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林军审 判 员  韦红平代理审判员  王小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胡晔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