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5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郭拴珍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郭拴珍合同纠纷7号裁定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栓珍,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725执异7号异议人郭栓珍,男,1970年3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申请执行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号院*号楼卡特彼勒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郭拴珍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郭拴珍称,我本人和我的同住成年家属及我的工作单位从未收到(2015)寿民初字第855号民事案件的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诉讼状及举证通知书等文书,我本人也未收到该案判决书,本案审判、执行程序存在瑕疵,判决书并未生效,申请执行人无权申请强制执行。我本人系寿阳县朝阳镇大南河人,并担任该村村主任,我认为法院审判人员在送达相应法律文书时,不采取直接送达本人或者通过我的工作单位留置送达给我,而是采取在报刊公告送达的方式向我送达法律文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曾经扣留我租赁该公司的施工机械二台,导致我无法正常经营,且尚未与我结算。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诉讼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判决的证据。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亦未向其调取相应的证据,对案件的事实未尽到足够的查明义务,作出的判决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故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执行申请。本院查明,2015年10月19日,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郭拴珍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本院公告向被执行人郭拴珍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因郭拴珍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2016年4月5日,本院作出(2015)寿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并公告送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被执行人郭拴珍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但该提出的异议申请是对(2015)寿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不予认可,认为审判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郭拴珍的异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郭拴珍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董丽花人民陪审员 樊俏仙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景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