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22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7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男。曾因赌博,于2011年2月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又因赌博,于2012年9月2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9月30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4日1时许,被告人于某甲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因夜间行驶中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横过道路行人周某2撞倒,致周某2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月31日死亡。经鉴定,周某2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于某甲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1时许,被告人于某甲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老32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1KM+200M处时,因夜间行驶中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行人周某2撞倒,致周某2受伤,后周某2经沭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31日死亡。经沭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2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于某甲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就本案的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周某2的亲属达成协议,获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于某甲供述了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周某1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于某甲道路交通肇事案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于某甲归案的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于某甲的劣迹情况;“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于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被告人于某甲在公共道路上驾驶车辆行驶时,应当预见到其在道路上驾驶车辆会发生危害交通安全的事故,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导致一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危害了交通安全,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获得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于某甲此次犯罪系过失造成,犯罪后立即自首,并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其悔罪表现明显,再犯罪的危险性低,故对被告人于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文静人民陪审员  钟杰余人民陪审员  单月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徐 剑书 记 员  祁 磊书 记 员  高艳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