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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民初20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方吉万与浙江鸿翔钢结构有限公司、彭约超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吉万,浙江鸿翔钢结构有限公司,彭约超,唐天禄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2089号原告:方吉万,男,汉族,1971年1月25日生,住重庆市忠县官坝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山、张爱华,淮安市淮安区范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鸿翔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尖山新区闻澜路18号。法定代表人:戴建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勋卫,该公司员工。被告:彭约超,男,汉族,1976年10月3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被告:唐天禄,男,汉族,1963年9月22日生,住贵州省瓮安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平,江阴市良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方吉万与被告浙江鸿翔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彭约超、唐天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吉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山,被告鸿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勋卫,被告彭约超、唐天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吉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预埋螺栓等施工劳务费用17595元��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000元,本息共计19595元,并给付自起诉之日到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鸿翔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劳务包干协议书》,约定将鸿翔公司承包的淮安宇培仓储有限公司仓储项目1#、2#、3#、4#库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鸿翔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10月11日解除了上述协议,并约定原告原已经施工的1#、2#、3#、4#库预埋螺栓所用人工费用由原告与后续施工的承包人自行协商并收取。后被告鸿翔公司与被告彭约超、唐天禄就3#库工程项目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且被告彭约超、唐天禄向原告确认了其就3#库已经施工的预埋面积为8797.5平方米、相应的工程劳务费为17595元。原告就1#、2#库中已完工的劳务费用均已与其他后续承包人和被告鸿翔公司共同协商得以妥善解决,但就3#库中所做预埋工程相应的劳务费用三被告至今拒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了原告与被告鸿翔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劳务包干协议书》、解除包干协议的协议书,被告鸿翔公司与被告彭约超、唐天禄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劳务包干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彭约超、唐天禄共同书写的书面证明,淮安宇培仓储有限公司仓储项目网上竣工备案材料,1#、2#库的后续承包人出具的委托书及书面证明。被告鸿翔公司辩称,我方不欠原告方吉万任何劳务费用,且我方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方与原告解除劳务包干协议时已明确约定原告所诉劳务费用由原告与工程后续承包人即被告彭约超、唐天禄进行协商并收取,且被告彭约超、唐天禄也确认了此费用,承诺由其承担。故原告应向被告彭约超、唐天禄索要涉案劳务费用。被告鸿翔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提供了其与原告解除包干协议的协议书和原告出具的陈述证明。被告彭约超、唐天禄辩称,原告所诉劳务费用存在与否缺乏事实依据,即使存在,我方也不应承担本案所涉劳务费用。我方与鸿翔公司签订的劳务包干协议和3#仓库钢结构深化设计图中均未涉及原告主张的工程部分。我方虽在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明上签字,但当时没有细看,且并不是为了确认由我方承担劳务费用,而是因为原告要与被告鸿翔公司结算劳务费用,当时我方跟在原告后面做工,故我方签字用以作证,我方没有向原告和被告鸿翔公司表达过愿意承担原告方劳务费用的意思表示。被告彭约超、唐天禄为证明其抗辩,提供了3#仓库钢结构深化设计图,原告向被告彭约超、唐天禄出具的欠条以及被告彭约超、唐天禄的施工记录。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原告方吉万与被告鸿翔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劳务包干协议书》,双方约定鸿翔公司将其承包的淮安宇培仓储有限公司仓储项目1#库、2#库、3#库、4#库钢结构工程交由原告方吉万施工安装。后双方于2015年10月11日签订《关于解除的协议书》,约定解除2015年7月15日所签订的包干协议,同时双方约定:“乙方(方吉万)原已经施工的1#2#3#4#库预埋螺栓所用人工费用由乙方与后续施工的承包人自行协商并收取”。2015年11月5日,被告鸿翔公司与被告彭约超、唐天禄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劳务包干协议书》,约定将鸿翔公司承包的淮安宇培仓储有限公司仓储项目3#库钢结构工程交由彭约超、唐天禄施工安装。该协议签订时,3#库中的预埋工程已由原告方吉万全部施工完毕。2016年1月24日,原告方吉万与被告彭约超、唐天禄共同出具一份书面证明,证明载明:“彭约超:3#库:预埋面积:11.5×9间=103.5米103.5米×85米=8797.5平方8797.5平方×2元=17595元雨棚241平方此据我看过,认可。彭约超、唐天禄2016年1月24日。”其中,“此据我看过,认可。彭约超、唐天禄”系被告彭约超、唐天禄书写,其余系原告方吉万书写。被告彭约超、唐天禄签字前原告方吉万所写字迹已存在。本院另查明,涉案的淮安宇培仓储有限公司仓储项目3#库工程已于2016年6月14日竣工验收通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两份《钢结构工程安装劳务包干协议书》、原告方吉万与被���鸿翔公司签订的《关于解除的协议书》、原告方吉万与被告彭约超、唐天禄共同书写的书面证明、淮安宇培仓储有限公司仓储项目网上竣工备案材料等证据在卷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原告所诉劳务费用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根据其与被告鸿翔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劳务包干协议书》、解除包干协议的协议书、被告鸿翔公司与被告彭约超、唐天禄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劳务包干协议书》以及被告彭约超、唐天禄签字的书面证明等证据,其在3#库所做预埋工程的劳务费用应当得到给付。被告彭约超、唐天禄抗辩认为,原告所主张依据的前三份协议均为无效协议,其中,两份《钢结构工程安装劳务包干协议书》无效的原因在于施工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原告所诉劳务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方吉万与被告鸿翔公司签订的解除包干协议的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达成的约定,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其次,原告方吉万与被告鸿翔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劳务包干协议书》和被告鸿翔公司与被告彭约超、唐天禄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劳务包干协议书》,虽名为劳务包干协议,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对仓库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作出的约定,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方吉万、彭约超、唐天禄均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故上述两份《钢结构工程安装劳务包干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就本案而言,两份《钢结构工程安装劳务包干协议书》虽然无效,但由原告方吉万完成预埋工程,被告彭约超、唐天禄完成后续相关工程的3#仓库已于2016年6月14日经竣工验收通过。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方吉万有权参照其与被告鸿翔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劳务包干协议书》的约定请求就其施工工程部分支付工程价款,对于被告彭约超、唐天禄关于原告所诉劳务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驳回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涉案工程价款应当由被告鸿翔公司负担还是由被告彭约超、唐天禄负担。本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债务承担关系。原告方吉万与被告鸿翔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劳务包干协议书》后依约对3#库的预埋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鸿翔公司负有向原告方吉万支付该部分施工工程价款的义务,后双方协商约定解除包干协议,并约定原告方吉万在3#库已施工的预埋螺栓所用人工费用由方吉万与后续施工的承包人自行协商并收取,此系债权人即原告方吉万同意债务人即被告鸿翔公司将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后被告彭约超、唐天禄与被告鸿翔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劳务包干协议书》,成为3#库的后续施工承包人。2016年1月24日,原告方吉万与被告彭约超、唐天禄共同出具一份书面证明。该份证明由原告方吉万先书写3#库预埋面积及费用计算等事项,后由被告彭约超、唐天禄书写“此据我看过,认可。彭约超、唐天禄”。被告彭约超、唐天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推定其在签字时已阅读并了解原告方吉万所写文字的内容及含义,同时被告彭约超、唐天禄所写“此据我看过,认可”字样根据前后内容对照应理解为其对3#库预埋面积及费用计算等事项均予以认可,而非其所抗辩的为作证而书写。故本院认为,被告彭约超、唐天禄在证明上所写内容应认定为其向原告作出了愿意承担原告方工程价款的意思表示,对于被告彭约超、唐天禄关于此份证明签字前并未细看以及签字是为了替原告方吉万向被告鸿翔公司结算预埋工程劳务费用作证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前债权人方吉万已同意债务人鸿翔公司将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后第三人即被告彭约超、唐天禄也向债权人方吉万作出了愿意承担该部分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该债务承担法律关系成立,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义务已转移给第三人彭约超、唐天禄,且该合同义务不因合同解除而终止。因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价款应当由被告彭约超、唐天禄负担。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用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方吉万与被告彭约超、唐天禄共同出具书面证明时并未就相关费用约定利息,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用自起诉之日到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较实际损失过高,故酌情认定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倍计算,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约超、唐天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吉万劳务费17595元及自起诉之日到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方吉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彭约超、唐天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37元(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万晓萍代理审判员  姬美修人民陪审员  冯兆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章熙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