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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23民初2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廖相辉与陶永贵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相辉,陶永贵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3民初2352号原告:廖相辉,男,195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疆沙湾县。被告:陶永贵,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疆沙湾县。原告廖相辉诉被告陶永贵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雅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廖相辉、陶永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相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164亩地的水带款8268元(780千克×10.6元/千克);2、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日,被告承包原告所取得的位于沙湾县供销社基地314亩土地进行种植经营,期限为4年,其中164亩土地是赊欠使用原告价值8268元的水带,其余水带由被告自备。被告种植土地一年后不再种植,但欠原告的水带款经数次催要至今拒不给付。被告陶永贵辩称: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水带的价格和数量。水带还在,我没有将水带退给原告,是因为我承包土地时交了11600元的押金,这个押金原告没有退给我,所以我没有给原告退还水带。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将其位于金沟河镇供销社基地开发区314亩国有土地转包给被告种植,原、被告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了承包期限、承包费及付款方式,约定违约责任为:双方在合同签字之日,被告除应当付清当年承包费外,还应抵押11600元作为相互的违约补偿费。该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在种植该地期间,其中164亩地的滴灌设备、毛管、水带,被告有使用权,承包期限到后,归属权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种植该土地1年即不再种植,也未向原告返还164亩土地的水带。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土地转包合同书》履行一年后,原、被告协议解除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在种植土地期间,使用了原告提供的164亩土地的水带,在合同解除后,应当向原告返还。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该164亩土地水带款8268元。原告陈述其向被告交付了780千克水带,但被告陈述其交付的是1600米。原告虽提交证明一份,欲证实其交付给被告的水带是780千克,但该证明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出具证明的案外人文达滴灌带厂并未出庭,无法核对真实性。且即使原告确实从文达滴灌带厂拉取780千克水带,也仅是原告与文达滴灌带厂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交付给被告使用的水带具体数量。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水带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相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标的8268元,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廖相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雅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