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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民终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与肖鸿法、杨通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鸿法,杨通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梁文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民终40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肖鸿法,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委托代理人苏颖,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杨通宇,男,1993年6月23日出生,壮族,广西南宁天永弘浩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委托代理人高英,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新宁镇松江街138号。负责人黄修西,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唐,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梁文智,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上诉人肖鸿法、杨通宇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扶绥支行)、一审被告梁文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合议庭决定书面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肖鸿法以进货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邮政银行扶绥支行申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同日,邮政银行扶绥支行与肖鸿法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政银行扶绥支行通过肖鸿法在该行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卡号为:62×××40,户名:肖鸿法)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年固定利率15.6%,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肖鸿法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止;肖鸿法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四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期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期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肖鸿法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还约定了由被告梁文智、杨通宇通过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日,肖鸿法、杨通宇、梁文智与邮政银行扶绥支行另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梁文智、杨通宇为肖鸿法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邮政银行扶绥支行依约向肖鸿法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金额到账后,肖鸿法在偿还部分贷款利息后就没有按约定的计划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方催促仍未还款,梁文智、杨通宇作为担保人也没有履行义务。为此,邮政银行扶绥支行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肖鸿法偿还邮政银行扶绥支行的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及罚息24914.96元,合计124914.96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7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顺延另计);2、梁文智、杨通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肖鸿法、杨通宇、梁文智共同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另查明,2014年2月24日肖鸿法委托何壮华在邮政银行扶绥支行开设一张中国邮政银行银行卡,卡号为:62×××40。再查明,对权利人为实现债权而开支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费用的支出应由谁负担的问题,双方并没有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约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合同。原告邮政银行扶绥支行依据合同履行向被告肖鸿法发放贷款10万元义务后,在肖鸿法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的情形下,请求肖鸿法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由被告梁文智、杨通宇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肖鸿法辩称,签订合同时其还是在校学生,认知能力低,在邮政银行扶绥支行工作人员的误导下,签订的贷款合同,合同应属无效;而且,邮政银行扶绥支行发放贷款流程不合法,没有尽到相应审查义务,违规放贷,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肖鸿法在签订贷款合同时已年满十八周岁,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且在举证期限内其未能提供受邮政银行扶绥支行工作人员误导签订贷款合同的证据。邮政银行扶绥支行依规定经合法程序将贷款转入合同约定的肖鸿法的银行卡账户,即视为完成发放贷款的义务。贷款到账后,肖鸿法对银行卡如何处分,是其对自己个人财产的处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也由其本人承担。为此,对肖鸿法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律师费的问题,邮政银行扶绥支行要求肖鸿法、杨通宇、梁文智共同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贷款合同虽然对律师代理费负担作出了“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的约定,但合同只是约定按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要求执行,双方并没有在合同中具体约定律师代理费金额和费用分担;虽然,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已经履行了诉讼代理事务,诉请的律师代理费没有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试行)》规定的标准,但并不排除义务性服务的可能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代理。在没有合同具体约定费用以及实际发生费用的情况下,要求肖鸿法、杨通宇、梁文智承担此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邮政银行扶绥支行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肖鸿法向原告邮政银行扶绥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肖鸿法向原告邮政银行扶绥支行支付借款利息、罚息24914.96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7日,此后利息、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顺延计算);三、被告梁文智、杨通宇对被告肖鸿法尚欠原告邮政银行扶绥支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邮政银行扶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8元,由被告肖鸿法负担,被告梁文智、杨通宇负连带支付责任。上诉人肖鸿法、杨通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肖鸿法委托何壮华在邮政银行扶绥支行开立一张卡号为62×××40的中国邮政银行卡错误。根据一审法院调取该卡的开户申请书及相关开户材料、取款凭单及账户历史明细可知,该卡不是肖鸿法本人申请开办、肖鸿法也未出具任何手续委托何壮华办理该卡,领取贷款的也不是肖鸿法本人。邮政银行扶绥支行在何壮华未取得肖鸿法授权的情况下,违规为何壮华办理肖鸿法的个人账户,并将该个人账户的银行卡交给何壮华,该卡并未由肖鸿法支配使用,邮政银行扶绥支行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性,肖鸿法并未取得贷款,没有向邮政银行扶绥支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在主债务不存在的前提下,杨通宇也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邮政银行扶绥支行的违规放贷行为有涉及刑事犯罪的嫌疑,请求法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肖鸿法无需向邮政银行扶绥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罚息24914.93元;二、杨通宇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邮政扶绥支行承担。被上诉人邮政银行扶绥支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一审被告梁文智辩称,梁文智是帮其朋友陈锦泽向银行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并应陈锦泽的要求来到邮政银行扶绥支行,按照该行工作人员的要求在多份材料指定的位置签字,捺指印,至于签字文件的具体名称、内容,梁文智并不清楚。其与杨通宇、肖鸿法均不认识。梁文智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肖鸿法对一审查明事实的异议:一、认定2014年2月27日,肖鸿法向邮政银行扶绥支行申请小额贷款错误。肖鸿法并未申请过贷款。肖鸿法是在邮政银行扶绥支行的信贷员郭光明的诱导下,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肖鸿法并无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认定肖鸿法在偿还部分贷款利息后就没有按约定的计划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错误。肖鸿法并未拿到邮政银行扶绥支行发放的贷款,也没有偿还过利息。三、认定2014年2月24日,肖鸿法委托何壮华以其名义开立银行卡错误。肖鸿法没有委托何壮华为其开卡。邮政银行扶绥支行也未能提供相关的委托手续。被上诉人邮政银行扶绥支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一审被告梁文智对一审查明事实的异议:其不认识肖鸿法,对肖鸿法是否委托他人开立银行卡不知情。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肖鸿法、杨通宇向本院提供的新证据:崇左银监分局办公室出具的《信访事项受理通知书》。证明邮政银行扶绥支行发放本案贷款可能涉及刑事犯罪,请求中止对本案的审理,等待银监部门的调查结果出来后再恢复审理。被上诉人邮政银行扶绥支行对肖鸿法、杨通宇提供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银监部门的调查结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该中止审理的情形。本院对上诉人邮政银行扶绥支行提供新证据的认证意见: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该证据能否作为本案中止审理的依据,本院将在下文作出综合评判。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虽然,肖鸿法主张其并未授权何壮华为其在邮政银行扶绥支行开立账户,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代理他人开户,代理人出示委托人及代理人的身份证原件交银行核对并登记即可。现邮政银行扶绥支行提供的肖鸿法账号为62×××40的账户的开户材料中有代理人和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邮政银行扶绥支行依当事人申请开立账户的行为并未违反规定,若何壮华的申请开户行为并非肖鸿法的真实授权,过错与相应责任应由肖鸿法与何壮华承担,而不应由邮政银行扶绥支行承担;该账户亦系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账户,肖鸿法也在借款合同中签名确认。肖鸿法主张,其是在邮政银行扶绥支行工作人员诱导下,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签名行为应视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肖鸿法主张其未委托何壮华开立银行账户及未申请贷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肖鸿法主张未拿到邮政银行扶绥支行发放的贷款,取款凭证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的签名,利息也不是其偿还,但一审庭审中,其自愿放弃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因肖鸿法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邮政银行扶绥支行诉求肖鸿法返还借款本息;梁文智、杨通宇对肖鸿法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二、本案应否先中止诉讼。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存在的争议焦点,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邮政银行扶绥支行诉求肖鸿法返还借款本息;梁文智、杨通宇对肖鸿法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肖鸿法、杨通宇、梁文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邮政银行扶绥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应知晓签订合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故在肖鸿法、杨通宇、梁文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被胁迫、欺诈签订合同的情形下,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均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对《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进行审查,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共同遵守履行权利义务。各方当事人签订上述合同后,邮政银行扶绥支行已履行向肖鸿法发放贷款的义务;肖鸿法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肖鸿法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杨通宇、梁文智作为联保责任人,在肖鸿法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形下,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肖鸿法、杨通宇、梁文智抗辩主张,其是在邮政银行扶绥支行工作人员的诱导下、在不清楚合同内容、不知道贷款及联保事宜的情形下在合同上签名的,因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由肖鸿法偿还邮政银行扶绥支行贷款本息;梁文智、杨通宇对肖鸿法偿还邮政银行扶绥支行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本案应否先中止诉讼的问题。肖鸿法主张邮政扶绥支行违法违规发放贷款有涉及刑事犯罪的嫌疑,但未能提供有关公安机关进行刑事立案侦查的材料,其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应当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因此,对肖鸿法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肖鸿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8元,由上诉人肖鸿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丹杰代理审判员  陆有帅代理审判员  韦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农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