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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6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6刑初8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6年2月17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亚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同组村民何某甲家拾得被害人何某遗失的装有人民币100元、写有淘宝、支付宝账号、密码的纸条2张及3张银行卡的钱包。之后,被告人何某某根据纸条记载的内容猜出银行卡密码,并于次日留下现金、银行卡及纸条后将钱包丢弃。2016年2月10日,被告人何某某使用被害人何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汝城县支行南正街营业所ATM机中取出人民币200元。随后,被告人何某某又使用被害人何某在汝城县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卡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汝城县支行土桥镇营业所ATM机中分五次取出人民币共计14800元,接着被告人何某某又使用被害人何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取出人民币200元。2016年2月10日,被害人何某在得知自己银行卡被人使用后遂报警,在获悉被告人何某某所为后,被害人何某通过本村的村秘书何某乙找到被告人何某某沟通,被告人何某某通过何某乙将人民币15000元退还给何某,并额外赔偿被害人何某人民币600元。2016年2月17日,被害人何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何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及证明、谅解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银行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案发后偿还了诈骗所得款项给被害人何某,并赔偿了被害人何某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文胜人民陪审员  李矿辉人民陪审员  朱智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文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