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22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秦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1289号原告:秦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教森,阳新县司法局城东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诚,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秦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教森,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1,000元及利息31,6400元(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本息合计917,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元月26日,被告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年元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合计200,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主张了债权权利(诉讼时效期内)。2014年8月24日,被告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121,000元和280,000元,被告合计向原告4次借款总额601,000元人民币。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差欠原告本金601,000元和利息31,6400元至今没有偿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张某辩称,本案中四张借条均系被告张某出具属实,但除了2014年8月24日借款280,000元无异议外,其他三笔借款没有真实发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24日借条人民币2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3年1月26日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同月27日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分别在该二张原借据上签名并又在借条签上“属实,张挥勇”,被告委托代理人亦当庭认可该签名系被告本人所签,说明被告对该二笔借款予以认可;2、对被告于2014年8月24日出具的121,000元欠条,系被告对2012年8月24日280,000元的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形成,原告当庭提供了该280,000元借款原始凭证,结算借款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对被告提出本案中除了2014年8月24日借款280,000元无异议外,其他三笔借款没有真实发生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601,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四张借据,只有2014年8月24日280,000元借条中约定了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该笔借款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三张借据共计321,000元借据上均未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从原告主张被告还款之日即起诉的2016年5月18日起逾期还款,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某借款人民币601,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分段计算,28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时间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321,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时间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74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7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远红人民陪审员 柯愈生人民陪审员 周佐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柯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