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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4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杨生坡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生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刑初44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生坡,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召县,住南召县。2013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生坡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生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8日,被告人杨生坡窜至镇平县城工业路万德隆超市,将李某2放在购物车上的淡红色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93元、苹果5S手机一部)。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5S手机、粉红色女式钱包价值945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杨生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生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被告人杨生坡窜至镇平县城工业路万德隆超市,将李某2放在购物车上的淡红色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93元、苹果5S手机一部),后将苹果5S手机以300元价格卖掉。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5S手机、粉红色女式钱包价值945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生坡关于盗窃被害人财物的时间、地点、手段和被盗财物特征、数额以及销赃情况的供述,与被害人李某2陈述的财物被盗时间、地点和特征、数额相一致,且有证人李某1证言,盗窃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生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生坡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生坡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生坡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雪雪人民币293元,赔偿被害人李雪雪其他经济损失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丙春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代理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林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