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5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章仁琴、刘某1等与魏国佳、徐全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仁琴,刘某1,刘某2,刘某3,魏国佳,徐全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58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仁琴,女,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3。上诉人刘某1、刘某2、刘某3的法定代理人章仁琴,系三上诉人母亲。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志林,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国佳,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现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全富,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府山街道讲舍街11-1号1-5楼。负责人姜毅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一江,系公司员工。上诉人章仁琴、刘某1、刘某2、刘某3因与被上诉人魏国佳、徐全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衢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6)浙0182民初2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18日,刘某4驾驶超过荷载质量的赣E×××××号中型普通货车从江西省玉山县驶往浙江省建德市,6时10分许,在沿305省道由东向西138km+180m路段(建德市大同镇久山湖村),与同向由魏国佳驾驶的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随相碰,造成了刘某4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刘某4负事故主要责任,魏国佳负事故次要责任。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徐全富,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衢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核,章仁琴、刘某1、刘某2、刘某3因刘某4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5859.50元、死亡赔偿金109979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108元/年×11年+16108元/年×6年÷2=225512元),以上合计1127851.50元。另外,章仁琴、刘某1、刘某2、刘某3因受害人刘某4死亡,造成巨大精神伤害,根据刘某4死亡原因和责任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事故造成章仁琴、刘某1、刘某2、刘某3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48526.76元,现要求获赔571410.70元,中华联合保险衢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章仁琴、刘某1、刘某2、刘某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获赔,不足部分由魏国佳与徐全富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认刘某4负事故主要责任,魏国佳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中华联合保险衢州支公司系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章仁琴、刘某1、刘某2、刘某3的损失1127851.5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获赔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付的1027851.50元,根据事故责任,该院确定由徐全富承担20%即205570.30元,该款由中华联合保险衢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章仁琴、刘某1、刘某2、刘某3。章仁琴、刘某1、刘某2、刘某3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获赔,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章仁琴、刘某1、刘某2、刘某3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11000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章仁琴、刘某1、刘某2、刘某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205570.30元。三、驳回章仁琴、刘某1、刘某2、刘某3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20元,由徐全富负担3017元,章仁琴、刘某1、刘某2、刘某3负担1603元。宣判后,章仁琴、刘某1、刘某2、刘某3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魏国佳方仅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第一,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魏国佳驾驶的载货车辆未按照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关于“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过错严重,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第二,根据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根据该规定,侵权责任方也应至少承担30%的责任。第三,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刘某4死亡的惨烈后果,留下孤儿寡母,三个幼童嗷嗷待哺,生活艰难可想而知。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交强险不足部分1027851.50元由徐全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411140.60元),该款由中华联合保险衢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四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衢州支公司答辩称: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早上6时,当时路上车辆并不多。被上诉人被保险车辆在前面,后被追尾,交警部门认为牵扯没有贴反光标识,故认定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对此有异议。因为当时已经是白天,没有粘贴反光标识也不会影响后车的判断,故不应承担任何事故责任,被上诉人仅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两被上诉人魏国佳、徐全富均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应当根据侵权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侵权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以及侵权责任人的承担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受害人刘某4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核载4495kg、实载7340kg)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而魏国佳驾驶的载货汽车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识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根据以上案件事实,应当认定刘某4的过错程度明显重于魏国佳的过错程度,而刘某4的严重过错行为在造成其本人死亡的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也明显更大。基于此,原审法院判定魏国佳方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判令由中华联合保险衢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应属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四上诉人要求魏国佳方承担40%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84元,由上诉人章仁琴、刘某1、刘某2、刘某3共同负担。四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