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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59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南通阿斯兰电气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永恒塑料五金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阿斯兰电气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永恒塑料五金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59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阿斯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长泰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066294697。法定代表人:张媛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阚建军,江苏濠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永恒塑料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杏坛居委会工业区杏龙路南6-7号,组织机构代码G33763721。经营者:苏永孔。委托代理人:何震,系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南通阿斯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斯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永恒塑料五金厂(以下简称永恒五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阿斯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阚建军、法定代表人张媛媛,被上诉人永恒五金厂的委托代理人何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斯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永恒五金厂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永恒五金厂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一审法院并未确认阿斯兰公司收到一审的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亦未联系过阿斯兰公司,就草率对案件开庭审理(实际上阿斯兰公司并未收到法院的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进而作出错误的判决,程序上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一)阿斯兰公司与永恒五金厂之间是签订过一份《合作协议》,但该协议只是一份框架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第一款中明确约定:“乙方提前2天书面传真订单给甲方,甲方及时回复交期,并如期交货。”该份协议签订后阿斯兰公司并未向永恒五金厂书面传真过订单,且在永恒五金厂提交给一审法院的证据材料中并没有关于双方书面传真订货的证据材料。业务实际并未发生。(二)从永恒五金厂在一审时提交的其与佛山阿斯兰电气有限公司的对账单与送货单来看,首先对账单仅是永恒五金厂单方打印的一份表格,并无相对方签字盖章;其次,对账单、送货单的相对方均为佛山阿斯兰电气有限公司,明显不是阿斯兰公司的名称,且阿斯兰公司从未以佛山阿斯兰电气有限公司的名称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再次,送货单上的收货签收人与阿斯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阿斯兰公司没有这些员工,也没有授权这些人员接收货物。(三)永恒五金厂曾于2015年11月另案(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786号案中起诉过佛山市振邦电气有限公司与阿斯兰公司,后又自行撤回起诉。由此可以看出永恒五金厂自身也不确信案涉业务是与阿斯兰公司发生的。二审法庭调查期间,阿斯兰公司对其上诉理由补充如下: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有效期是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永恒五金厂提供的送货单中有6笔业务是发生在2014年,与阿斯兰公司无关,阿斯兰公司于2015年1月6日支付的款项是代佛山市振邦电气有限公司向永恒五金厂支付的。被上诉人永恒五金厂答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阿斯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阿斯兰公司与永恒五金厂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只是对2014年及2015年双方实际发生的交易关系重新进行确认。在协议签订前,阿斯兰公司的送货地址和签收人与签定协议后所送货的地址及签收人是一致的。阿斯兰公司合共支付的130400元货款也没有确定是支付合同签订后的送货单货款,只是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份的部分货款。130400元是由阿斯兰公司通过第三方支票支付2万元、通过现金支付2万元、通过转帐给永恒五金厂员工苏顺结支付3万元、阿斯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媛媛本人到永恒五金厂办公室以刷卡的形式支付60400元。上述款项没有区分是支付签订合作协议哪一份送货单的货款,仅是支付送货总额的一部分。阿斯兰公司通知永恒五金厂于2015年4月27日到佛山送货地取10万元承兑汇票,但到4月30日取票时才发现人去楼空,永恒五金厂马上报警。阿斯兰公司称与永恒五金厂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也没有实际收货与事实不符。永恒五金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阿斯兰公司支付货款242437元;2.判令阿斯兰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阿斯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恒五金厂与阿斯兰公司有业务来往,由永恒五金厂为阿斯兰公司提供塑料制品,阿斯兰公司向永恒五金厂支付货款。截止至起诉之日,阿斯兰公司尚欠永恒五金厂货款242437元。为追讨上述货款,永恒五金厂遂于2016年1月15日向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永恒五金厂与阿斯兰公司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永恒五金厂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故其请求阿斯兰公司支付货款242437元,理据成立。本案中,永恒五金厂认为因阿斯兰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故要求以242437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该利息主张理由充分,应支持。判决:阿斯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永恒五金厂支付货款24243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42437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8.28元,由阿斯兰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永恒五金厂提交了如下证据:1.植秀方的名片一张,以证明阿斯兰公司在佛山地区设有分厂,以佛山阿斯兰的名义与永恒五金厂发生交易,植秀方代表公司签收货物;2.张媛媛的名片一张,以证明永恒五金厂与阿斯兰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3.佛山市振邦电气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以证明永恒五金厂的货物是送到了佛山市振邦电气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该公司的投资人之一是张媛媛。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上述证据的审查认定,详见本院认为部分。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4月21日,永恒五金厂分九次向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桂和路麻奢路段所在的厂供应支架、面板等塑料制品,货物送达至此后,由徐东升、植秀方等人在送货单收货人处签名确认收货。2015年1月6日,徐东升与张媛媛共同到永恒五金厂,由张媛媛通过银联POS机刷卡支付60400元货款。永恒五金厂自认涉案货款由徐东升现金形式支付2万元、徐东升通过第三方的支票支付2万元,另外3万元是转账支付,但资金转出方不详。一审诉讼期间,永恒五金厂向法院提交的由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业务信息系统企业登记查询结果》显示,截止至2015年7月23日,在佛山市南海区没有名称为“佛山阿斯兰电气有限公司”的企业电脑注册登记资料。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阿斯兰公司是否与永恒五金厂发生买卖合同关系。首先,从送货环节来看。永恒五金厂提供的送货单上所记载的收货单位的名称为“佛山阿斯兰电气有限公司”或“佛山南海阿斯兰电气厂”,而根据一审诉讼期间永恒五金厂向法院提交的由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业务信息系统企业登记查询结果》显示,截止至2015年7月23日,在佛山市南海区没有名称为“佛山阿斯兰电气有限公司”的企业电脑注册登记资料。永恒五金厂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述称涉案货物均送往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桂和路麻奢路段,且一直与永恒五金厂洽谈业务的徐东升声称该地址的厂是阿斯兰公司在佛山的分厂,但在发生纠纷且无法与徐东升取得联系后,永恒五金厂经查询方知该地址为佛山市振邦电气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而徐东升是佛山市振邦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永恒五金厂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由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盖有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永恒五金厂关于送货地址及签收人的陈述与佛山市振邦电气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所记载的内容吻合。即永恒五金厂的货物均送往佛山市振邦电气有限公司,而且送货单上有佛山市振邦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东升的签名确认收货。其次,从涉案合同的签订环节来看。永恒五金厂与阿斯兰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阿斯兰公司对该事实亦确认。《合作协议》约定供方为永恒五金厂,购方为阿斯兰公司。第一条约定供应产品名称及对应单价,第一条第1项约定“以上产品单价不含税。乙方(阿斯兰公司)应提前2天书面传真订单给永恒五金厂,永恒五金厂及时回复交期,并如期交货”,根据上述约定,该协议签订后,若阿斯兰公司需要向永恒五金厂采购货物,则应提前两天向永恒五金厂书面传真订单。而本案协议签订后,阿斯兰公司并未向永恒五金厂传真订单,永恒五金厂亦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证明阿斯兰公司曾向其下达送货的指令或送货至佛山市振邦电气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的意思表示。而且,《合作协议》约定双方的合作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但从永恒五金厂提供的送货单来看,其中部分送货单记载送货日期为2014年。再次,从货款的支付环节来看。永恒五金厂称阿斯兰公司总共支付了130400元,其中60400元系阿斯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媛媛与徐东升共同到永恒五金厂,由张媛媛通过银联POS机刷卡支付。另外,永恒五金厂到送货地址追讨货款时,由徐东升现金支付2万元、还有2万元是通过第三方的支票支付、3万元是转账支付,但资金转出方不详。从永恒五金厂对货款支付情况的陈述及一审诉讼期间所提供的银联POS机签购单打印件来看,在永恒五金厂确认已经收到的130400元货款中,只有通过银联POS机刷卡支付的60400元与阿斯兰公司有关,阿斯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媛媛本人对于其于2016年1月6日与徐东升共同到永恒五金厂刷卡604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其解释称,因阿斯兰公司向佛山市振邦电气有限公司采购塑料半成品经加工组装后制成成品销售,阿斯兰公司已经与客户签订合同,却迟迟未收到佛山市振邦电气有限公司的塑料制品,到佛山市振邦电气有限公司催货时,佛山市振邦电气有限公司称其因无资金向下游采购塑料,所以不能交货。为避免违约而带来损失,张媛媛与佛山市振邦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东升协商由阿斯兰公司代佛山市振邦电气有限公司向永恒五金厂支付塑料款,该款项将在阿斯兰公司应向佛山市振邦电气有限公司所付的货款中扣减,故才出现张媛媛与徐东升共同到达永恒五金厂并由张媛媛支付60400元的情形。永恒五金厂关于130400元货款支付方式的陈述亦表明另外70000元均非阿斯兰公司支付,而是永恒五金厂到送货地址追讨货款时由徐东升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及第三方支票等方式支付。结合本案双方协议签订之后,阿斯兰公司并未向永恒五金厂发出订单以及涉案货物均送往佛山市振邦电气有限公司并由该司法定代表人等主体签收等事实,阿斯兰公司关于60400元系代佛山市振邦电气有限公司支付的陈述较为可信,亦符合常理。最后,从本案的对账环节来看,永恒五金厂在一审诉讼中所提交的对账单为永恒五金厂的单方制作,并无阿斯兰公司的确认。阿斯兰公司对于永恒五金厂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张媛媛的名片予以确认,本院亦确认其真实性。但该名片并不能证明永恒五金厂与阿斯兰公司存在涉案交易的主张,本院对该名片不予采信。永恒五金厂未举证证明植秀方与阿斯兰公司有何关联,故本院对于永恒五金厂二审期间所提交的植秀方的名片亦不予采信。佛山市振邦电气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虽载明张媛媛亦为佛山市振邦电气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张媛媛在法庭调查中亦确认该事实,但该事实与永恒五金厂及阿斯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涉案交易并不存在必然关联。综上分析,从合同签订、送货、货款支付及对账等环节来看,永恒五金厂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阿斯兰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永恒五金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向阿斯兰公司主张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阿斯兰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永恒五金厂一审诉讼期间所提交的由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业务信息系统企业登记查询结果》中关于“没有名称为‘佛山阿斯兰电气有限公司’的企业电脑注册登记资料”的说明未予理会,而直接认定送货单上所记载的不存在的主体“佛山阿斯兰电气有限公司”即为本案住所地为江苏南通的阿斯兰公司,该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本案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阿斯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72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永恒塑料五金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468.28元,二审受理费4936.56元,均由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永恒塑料五金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儒峰审 判 员  刘 坤代理审判员  何希红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碧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