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民初3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贵州锐安达贸易有限公司与余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锐安达贸易有限公司,余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01民初3309号原告贵州锐安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义市桔山新区文化路。法定代表人邓维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富,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松,男,,汉族,约40岁,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住贵州省安龙县。原告贵州锐安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贵州锐安达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余松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贵州锐安达贸易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余松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锐安达贸易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余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贵州锐安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查仕伟人民陪审员 李忠华人民陪审员 唐贤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明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