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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民初3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贵州锐安达贸易有限公司与余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锐安达贸易有限公司,余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01民初3309号原告贵州锐安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义市桔山新区文化路。法定代表人邓维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富,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松,男,,汉族,约40岁,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住贵州省安龙县。原告贵州锐安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贵州锐安达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余松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贵州锐安达贸易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余松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锐安达贸易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余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贵州锐安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查仕伟人民陪审员  李忠华人民陪审员  唐贤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明翠 更多数据: